(2015)黄民初字第4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群与被告李常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李常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112号原告:王群。被告:李常辉。原告王群为与被告李常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诉称:原告王群为被告李常辉提供运沙劳务,车辆由原告提供,每运送一车沙劳务费为300元,共运送16车,劳务费合计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常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王群与王雪刚、张华三人为被告李常辉提供运沙劳务,车辆由原告等三人分别提供,车牌号码分别为鲁BT23**、鲁BW08**、鲁BT23**。原告等三人与被告口头约定,每人每运送一车沙,被告支付劳务费300元。原告共运送了16车沙,劳务费合计4800元。2014年9月份,原告用手机录制了与被告的通话,被告并未否认上述欠款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群提供的录音证据一份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群为被告李常辉提供运沙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8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群劳务费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常辉负担。因原告王群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珠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