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5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天群,胡德超等与唐仕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群,胡德超,胡德容,胡德连,唐仕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136号原告刘天群,女,194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胡德超,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胡德容,女,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胡德连,女,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仕明,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唐铁,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4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987-9。负责人姚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伟,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群、胡德超、胡德容、胡德连与被告唐仕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超、胡德容及原告刘天群、胡德超、胡德容、胡德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安琪,被告唐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铁、潘亚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世伟、李世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群、胡德超、胡德容、胡德连诉称,2015年4月17日7时52分许,胡瑞祥驾驶无牌号三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永泸路吉安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唐仕明驾驶的渝CV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仕明受伤,胡瑞祥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胡瑞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仕明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47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26323元、丧葬费2842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2758.69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57255.20元。被告唐仕明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但唐仕明仅应承担30%的交通事故责任。唐仕明系渝CVX9**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赔偿费用过高,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唐仕明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应予抵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CVX9**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在费用计算上与唐仕明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7时52分许,胡瑞祥(1943年7月28日生)驾驶无牌号三轮电动自行车沿永泸路由四川泸州方向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至永泸路吉安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唐仕明驾驶由永川城区方向往四川泸州方向直行的渝CV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仕明受伤,胡瑞祥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胡瑞祥驾驶无牌号三轮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在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胡瑞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仕明行至事故地点时遇情况预判处置不力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唐仕明承担次要责任。胡瑞祥系原告刘天群之夫,系原告胡德超、胡德容、胡德连之父。胡瑞祥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抢救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40479.69元。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47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死亡赔偿金85410元(9490元/年×9年)、丧葬费27794元(55588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主张4000元,合计158711.69元。事故发生后,唐仕明已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侯在明原系渝CV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3月,唐仕明从侯在明处购买渝CV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成为该车车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单位证明、水电气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村委会证明、赔偿款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在由机动车一方赔偿时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38711.69元,在由唐仕明一方赔偿时应按其过错程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过错程度为40%)适当减轻其60%的赔偿责任,应由唐仕明赔偿40%即15484.68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唐仕明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后,唐仕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484.68元。其余损失23227.01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唐仕明、阳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等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胡瑞祥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瑞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予采纳,其余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天群、胡德超、胡德容、胡德连各项损失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唐仕明赔偿原告刘天群、胡德超、胡德容、胡德连各项损失5484.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天群、胡德超、胡德容、胡德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唐仕明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唐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由原告刘天群、胡德超、胡德容、胡德连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