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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游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龙湾路。被告:冯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龙湾路。原告游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自由相识恋爱。2013年10月28日,双方自愿到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1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无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办理登记后,因双方未共同生活,对被告性格不甚了解,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被告的任性、言行便暴露,从举行婚礼至今不足4个月,被告发脾气已两次离家出走,第一次是婚礼满月之日,被告嫌弃原告照顾不周,赌气回娘家居住长达一个多月,第二次是2015年4月7日又因夫妻争吵而赌气离家出走,直至5月4日才回原告家居住。因被告多次长时间离家出走,导致原告对被告产生猜测并分房居住,同时夫妻也多次协议离婚并前往民政部门办理,但被告临时反悔而协议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婚后被告离家出走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无和好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并经过充分了解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这么多年,原告知道被告的本质不坏、人品不错,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目前虽然婚姻出现了危机,但被告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有决心、信心、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被告愿做一个为家庭以身作则的好妻子,只要有空间和时间就能调和双方的矛盾。被告愿意改变自身缺点,愿意为原告付出感情和理解,希望法庭能够多做和好工作,夫妻重归和好。综上,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13年10月28日,双方自愿到阳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确认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称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短,没有完全了解,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被告发脾气已两次离家出走,因被告长时间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并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夫妻间有时会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应以家庭为重,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加强交流、沟通,相信是可以搞好夫妻团结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原告游某某请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麦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