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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委托代理人李文,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到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杨某某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写有借条1张,并承诺月息4%,口头同意用陕CYQ5**雪佛兰小车作抵押,借条也写清楚在2014年1月21日��清,原告东拼西凑才将此笔凑齐交与被告。现原告发现被告已将雪佛兰小轿车出售并已过户给他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之嫌,并拒绝接听电话,直至找不到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得保障。现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的借款五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的事实。2、证人李伟出庭作证,证实经过李伟介绍原、被告认识,后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以上原告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在法庭进行了提举。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证人证言,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互不相识,2013年11月,因杨某某做工程,年底给工人发工资急��资金五万元,找李伟帮忙借款,许诺急用二、三个月,可付3000元好处费,并可用其雪佛兰小轿车作抵押,因李伟与杨某某交往几年,为解决杨某某的困难,同年11月21日遂让原告将五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1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杨某某2013年11月21日按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元月21日一次还清”。因被告催收欠款、跑工地没有车不方便,便将其行驶证复印件留给原告,雪佛兰小轿车由被告继续使用。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按时归还,在原告及李伟多次催要,2014年4月,通过李伟,被告杨某某付原告张某某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该偿还。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五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据及证人李伟出庭作证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已清偿原告三千元,故本金应以四万七千���认定,因原、被告借款时对该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确,故本院以原告主张权利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清偿借款四万七千元整。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清偿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景兰芳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宁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