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4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163号原告谭某某,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谭某甲,男,193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黄云友,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系被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57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系被告的母亲。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甲、黄云友,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因婚前未作充分了解,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经常出现失常表现,不辨是非,原告从2010年起多次带被告到各地医院进行治疗,但均未治好。2010年11月11日,经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鉴定,评定被告为贰级精神疾病患者。综上,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无自理能力,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前被告未患精神疾病。因原告多次找人做媒,起初被告的父亲一直未答应,第四次做媒时被告的父亲才答应,并要求原告支付聘金10000元,原告提出聘金过高,后经双方协商,原告给予被告聘金6000元后,原、被告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前,被告在家时能煮饭、做农活等事情,被告到原告家后,原告及其家人虐待被告,不让被告回家,不给被告饭吃,导致被告精神受到伤害,身体也长期不适。现原告起诉离婚,如果原告同意补偿被告144000元或治好被告的精神疾病,被告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2010年11月11日,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向被告颁发残疾人证书,认定被告为贰级精神疾病患者。2013年10月10日,重庆市民政局向原、被告颁发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被告及婚生子谭某乙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2013年10月,被告被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三庙精神病院进行治疗,治疗了13个月,出院后病情复发,现在被告娘家生活。2015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精神病人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该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现被告身患精神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应理解、关心被告的疾病、生活,履行帮助、扶持义务,使家庭早日走出困境,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