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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顺民初字第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熊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404号原告熊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熊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四川省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6月9日生一女刘某乙。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居住,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刘某乙(2006年6月9日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应诉,但在与法院联系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熊某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四川省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6月9日生一女刘某乙,现刘某乙一直跟着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女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焦点为: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若离婚,婚生女应如何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已分居,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熊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告已预交),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