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立民、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夏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曾回家拿走人民币9万元及7千元存单。不同意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2015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一、2015年初,原告提取了被告名下人民币7千元的存款,该款现仍在原告处。二、2015年1月,被告从其股票账户中提现人民币20万元。三、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股票账户内资产人民币8万元。四、被告于2014年12月拿到其单位发放的房贴人民币9.8万元。五、本市白丽路房屋来源,系婚后动迁被告父母房屋分配而得,原房屋承租人为被告,2004年该房屋被购买,成为售后产权房,房屋产证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名下的股票资产、房贴及本市白丽路房屋等事项的处理,产生争议。双方对本市白丽路房屋的市值一致确认为人民币11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结婚时已病退在家,但原告承担了家务。原告未拿过被告辩称的9万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名下的8万元股票资产及从其股票账户中提现的20万元。被告单位发放的房贴,原告也有份额,被告虽在拿到房贴后的当年冬至给了女儿5万元,但这不是房贴的钱,是给女儿结婚之用,且被告之前就应诺,因此原告要求主张房贴。关于本市白丽路房屋,在动迁被告父母房屋时,原告属于照顾对象,享有15平方米的权利,要求主张一半的权利。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家庭花销均由被告负担,对原告女儿,被告视如己出,其结婚之时,被告买了数万元的嫁妆,还给了许多现金。被告名下的股票资产有婚前、婚后,也有炒股盈利构成,被告从股票账户中取出的20万元,想给女儿买车,但9万元现金放在家里被原告回家拿走了,该款项原告无权主张,作为十几年的经济补偿,归被告所有。被告所获得的房贴,已给原告的女儿5万元,就等于给了原告,剩余均用于父亲生病、养老送终等方面。本市白丽路房屋动迁时,原告仅享有15平方米的权利,但原告母亲生前曾允诺将其崇明房产归被告,现被告不主张崇明房产,因此,希望原告不主张本市白丽路房产,具体处分由法院决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原告处的人民币7千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在被告名下的股票资产及从股票账户中取出的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具体分割时,当考虑双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予以酌情处分。被告辩称被原告拿走9万元一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获的房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被告在之后给了原告女儿5万元,另外就剩余款项的用途,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还存在,故不再予以分割。对于本市白丽路房屋,系双方婚后取得,双方均认可动迁房屋时原告享有15平方米,且房屋产证已实际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为双方共有,现考虑到房屋的来源,当前居住等情况,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酌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被告辩称用崇明房屋抵消原告在白丽路房屋内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在原告处的人民币7000元,归原告所有;三、在被告名下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被告所有;四、在被告处的人民币2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五、本市白丽路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原告在所获全款后三日内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所需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来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