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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6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光梅与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梅,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6309号原告陈光梅,女,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许绍林,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傅红,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孙仲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梅诉被告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绍林,被告傅红的委托代理人孙仲春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绍林,被告傅红的委托代理人谭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梅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傅红因扩大生产急需资金,遂与原告陈光梅达成借款协议,由被告傅红在原告陈光梅处借款。其中,被告傅红于2009年4月6日借款76.88万元,2009年4月16日借款186万元,两次共计262.88万元。截至2010年,被告傅红偿还了部分借款,仍欠借款170万元未偿还。原告陈光梅经多次催款,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双方以前的借款手续和还款手续单据作废,被告傅红承诺于2013年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傅红仍未按期还款。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再次就之前的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万元,由被告傅红自2013年4月起逐步偿还,但被告傅红仍未按约定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傅红偿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2013年3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傅红辩称,2008年8月16日,被告傅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乾皓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皓公司”)与原告陈光梅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9.6万元,原告陈光梅实际出借金额为80万元;2008年9月6日,被告陈光梅与案外人艾渝共同与原告陈光梅签订了《借款合同》,本次借款为45万元。2008年9月16日,被告陈光梅与艾渝共同与原告陈光梅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74.2万元,原告陈光梅实际出借70万元。由于艾渝是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上述借款后,被告傅红陆续向原告陈光梅偿还了借款103.7万元。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根据2008年的三次借款重新签订。原告陈光梅诉称的2009年4月6日、2011年3月15日、2013年3月8日的借款合同均未履行,不同意原告陈光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原告陈光梅与案外人乾皓公司、重庆爱伦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伦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乾皓公司向原告陈光梅借款89.6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11月15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爱伦公司为借款担保方。2008年9月6日,原告陈光梅与被告傅红、艾渝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傅红、艾渝向原告陈光梅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11月6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08年9月16日,原告陈光梅与被告傅红、艾渝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傅红、艾渝向原告陈光梅借款74.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1月16日,并约定违约责任。2011年3月14日,被告傅红向原告陈光梅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傅红借到陈光梅(510222196307010446)人民币170万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该欠款计划于2013年底全部归还,从2011年4月开始逐步归还借款,此据。以前的借款合同作废。借款人:傅红”。2013年3月8日,原告陈光梅(出借人)与被告傅红(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二、借款金额:190万元;三、借款期限:2013年3月8日至10月8日;从此签订借款时间之日起,以前的借还款手续全部作废;四、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借款人将因此承担下列费用:1、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向出借人交违约金;2、除应承担的本笔借款外,还需向出借人交纳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即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九、从2013年4月开始逐步归还借款”。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款合同》是对2008年8月16日、2008年9月6日和2008年9月16日三次借款重新签订。2008年9月17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被告傅红向原告陈光梅数次还款共计85.7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存款凭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光梅与被告傅红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借款合同》载明“从此签订借款时间之日起,以前的借还款手续全部作废”,由于该合同是原、被告对之前三次借款的重新签订,故该《借款合同》的签订应视为原、被告在终结了以前的借款关系后,就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本金190万元后重新建立了新的借款关系。在新的借款关系中,被告傅红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从2013年4月开始逐步归还借款”,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傅红自2013年4月起的具体还款金额,故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应为2013年10月8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傅红尚未向原告陈光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陈光梅要求被告傅红偿还借款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傅红应当向原告陈光梅支付逾期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对于原告陈光梅超过该数额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光梅借款190万元;二、被告傅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光梅逾期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陈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傅红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10950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余欠诉讼费10950元,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