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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邵瑞莲诉倪显瑞、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瑞莲,倪显瑞,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863号原告邵瑞莲,女,1959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倪显瑞,男,1968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董鸿宾,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9094269-0。委托代理人戚斌、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邵瑞莲诉被告倪显瑞、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显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倪显瑞驾驶豫NJU8**号轻型货车沿县府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到夏邑县东转盘环岛东150米,撞上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倪显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邵瑞莲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倪显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00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倪显瑞未答辩。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的为交强险,如事故查证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的户籍证明,户籍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户口基本信息,原告系城镇户口。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倪显瑞负主要责任。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28天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状况。4、医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487.7元。5、商丘市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700元。6、被告倪显瑞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倪显瑞的基本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资格。被告倪显瑞驾驶的车辆投保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倪显瑞未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病历不全,无法查实其住院期间的具体治疗情况,鉴于此请法院调取原告住院期间全部病历以便查实。对证据5有异议,评估报告中病情全部为个人陈述,无客观检查内容,评估结果明显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不能客观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汇报公司后确定。对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后予以认定,原告索赔过高请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倪显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4,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对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此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5,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申请通过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委托,形式合法,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出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对证据6,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5日15时,被告倪显瑞驾驶豫NJU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县府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到夏邑县东转盘环岛东150米,撞上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邵瑞莲,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显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瑞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经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挫伤,花费医疗费4487.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邵瑞莲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邵瑞莲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倪显瑞驾驶肇事车辆豫NJU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4487.7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费用4487.7元(3417.7+1070)系原告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二、护理费201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8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住院28天为2184元(28472元/年÷365天/年×28天),原告仅要求2010元,应予确认;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天×30元/天=840元,应予确认;五、误工费804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66.82元/天)×169天=11292.58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仅主张80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应予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原告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伤及其眼部神经,该种精神痛苦不言而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8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邵瑞莲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12120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邵瑞莲在与被告倪显瑞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显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倪显瑞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倪显瑞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JU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倪显瑞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因本次事故被告倪显瑞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瑞莲医疗费44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260元,以上合计5587.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瑞莲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919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其余的残疾赔偿金5615.8元由被告倪显瑞负担70%即3931.0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25003.5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瑞莲各项损失共计1155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倪显瑞赔偿原告邵瑞莲伤残赔偿金393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邵瑞莲对被告倪显瑞、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显瑞负担1340元,由原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