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熊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钟林,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顺美公司)与被告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被告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美公司诉称,被告钟林购买原告货物,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34989元未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989元,按照日息万分之七,分段支付从2014年5月23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钟林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业务员曾口头承诺只要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则不计资金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顺美公司与被告钟林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固化剂、促进剂等产品。合同第八条约定“若需方未按约定要求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则需方需按日息万分之柒支付供方资金占用利息”。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账目核对函,账目核对函载明:对账截至日期2014年4月23日,最后一次交货日期2014年4月23日,未付货款总金额104989元。原告陈述,原、被告在2014年4月23日前就已经有业务往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在2014年4月23日对账时,双方才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付款4万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3万元。被告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顺美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账目核对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顺美公司与被告钟林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3498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业务员曾许诺不计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989元。二、被告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日息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下资金占用利息:1、以104989元为计息本金,支付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2、以64989元为计息本金,支付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3、以34989元为计息本金,支付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的利息。若被告钟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