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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粤X×××××的小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大道大岗镇政府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在被公安机关截查时不配合检查、驾车逃离,后被围截并被强制带至灵山医院抽取血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何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