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宣仲校与蔡忠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仲校,蔡忠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宣仲校。委托代理人:周理远。被告:蔡忠良。原告宣仲校与被告蔡忠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仲校及其委托代理周理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仲校诉称:2015年2月中旬,原告发现其自留山上的杂木、毛竹、松树等300余株被人砍伐,其中毛竹上写上“蔡忠良”三个字。为此,原告去龙溪村及大林村委要求调解处理未果;2015年4月8日,原告还打110报警,赵家派出所派人查看了现场,但被告一直未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毛竹损失等计5125元,并擦去每株毛竹上的“蔡忠良”字样。被告蔡忠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一份,以证明被砍伐的树木自留山系原告所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该自留山使用证上加盖了诸暨市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东和乡大林村民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了解,该村村长周伟国表示:“该纠纷情况是了解的,当时也去查看了现场,蔡忠良在砍树的时候越界了,砍到了高山自然村的地方,的确给宣仲校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砍的树木种类有松树、毛竹等,大概的损失在几百元到一千元左右。其与龙溪村村长曾就此事进行调解,但均未果。”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系基层自治组织,是解决村内纠纷最直接的参与者,其村长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对其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还就本案向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进行了解,该所反馈到:2015年4月8日,宣仲校向该所报警其承包了山林被人砍了,该所民警查看现场后,告知宣仲校向森林公安反映情况。本院对该情况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忠良在山间作业时,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有使用权的自留山中部分松树、毛竹予以砍伐。原告向东和乡龙溪村委及大林村委反映该情况,两村委调解未成。2015年4月8日,原告曾向诸暨市公安局110报警处理但未果。2015年5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赵家镇东和乡大林村高山自然村的自留山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自留山上的杂树等予以砍伐,由村委证明、报警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被告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造成其树木、竹子损失5125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庭审中认为按照树木制加工成锄头柄及地板后的成品价格来计算其损失,该费用主张明显不合理。本院根据查明的案情实际及大林村委的意见,酌情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为600元,由被告蔡忠良予以赔偿。原告还要求被告擦净毛竹上的“蔡忠良”字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忠良赔偿原告宣仲校损失计6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仲校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忠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