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白色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与电缆街交口处建设银行门前的道路上由北向南倒车时,因瞭望不够,将步行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胡某某(女,50岁)撞伤在地。赵某某当即驾驶肇事车辆将胡某某送到医大二院进行救治,胡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经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胸腹外伤,双肺挫裂伤,肝、脾破裂,外伤性大失血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依法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赵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并能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4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的白色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为公司送货中,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与电缆街交口处建设银行门前的道路上由北向南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将步行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胡某某(女,殁年50周岁)撞倒。赵某某当即驾驶肇事车辆将胡某某送到医大二院进行救治,后又用电话报警。胡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胡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胸腹外伤,双肺挫裂伤,肝、脾破裂,外伤性大失血而死亡。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赵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黑龙江省佳明佳营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赵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11月28日4时30分许,赵某某在学府路与电缆街交口处倒车时将行人撞倒,赵某某将受伤行人送到医大二院救治。同年12月10日,赵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于当日自行到交警队接受调查。证据二、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2014年11月2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白色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学府路与电���街交口建设银行门前道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胡某某撞伤。赵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胡某某送到医大二院进行救治。胡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驾驶制动系、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胡某某因闭合胸腹外伤,双肺挫裂伤,肝、脾破裂,外伤性大失血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胡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证据四、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证据五、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他和赵某某是某公司的送货员。2014年11月28日4时左右,他坐赵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到学府路与电缆街交口百家超市门前早餐厅送货。赵某某在超市门前道路上由北向南倒车,倒过建行的时候,他听见赵某某喊,他抬头看一名女行人头朝车的左侧倒在地上。他想打120,赵某某说怕人受伤太重,二人将行人抬上车送到医大二院。在医院忙了一会,赵某某送他回单位,在车上打了报警电话。那台车是公司的,过没过给赵某某他不知道。证据六、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他是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28日4时左右,他送货时在学府路与电缆街交口附近的建行门前倒车,他没看到车后有人,到完车发现有人倒在他车前方三四米远。他就想救人开车把人送到医大二院。他回家借了3万元把医药费交上了,到医院后他打了报警电话。当时车里还有送货员张某某。车是佳明佳公司卖给我的车,没过户,他在公司交了12000元押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可对赵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