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吕根涛与曹汝祥、曹海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根涛,曹汝祥,曹海军,卞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根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余龙,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汝祥,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海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芹,居民。上诉人吕根涛因与被上诉人曹汝祥、曹海军、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在2014年2月24日,吕根涛与曹海军、卞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曹海军、卞芹将其拥有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邓庄村振兴北路房屋,建筑面积506.19平方米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吕根涛。合同签订后,曹海军向吕根涛出具“收到房款30万元整”收条一张,同时,曹海军把上述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了吕根涛。另查明,在(2014)灌民初字911号案件第一、二次庭审中,吕根涛称上述30万元是现金交付给曹海军的,而在第三次庭审中,吕根涛又称30万元是交付给曹汝祥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吕根涛主张的3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吕根涛主张曹汝祥向其借款30万元,既未提供曹汝祥签字的借条、收条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又在陈述款项支付上前后矛盾不一,在(2014)灌民初字第911号案件中,先陈述是交付曹海军的,后又陈述交付曹汝祥的,但二人均予以否认,双方对各自陈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得不到本案其它证据佐证。曹海军虽然出具收到吕根涛主张的30万元款项收条,但辩称没有实际收到款项,因为吕根涛在款项交付上陈述相互矛盾,究竟是将款项交付与哪一个人没有确定证据证实,因而不能充分认定曹海军收到该款项。对付款方式及细节,吕根涛称是分5次从银行取款交付的,而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中记载该账户当日存入了25万元,吕根涛举证说从中分5次取出交付曹汝祥的,那么,为什么不直接通过转账支付而要分次到不同地方取款或者为什么不直接将款项交付曹汝祥而要通过存入银行再取款。即使吕根涛主张该账户是他人,那么吕根涛知道自己要借款给他人,自己又没有现存的钱交付,要向别人借款,为什么不在他人将款项存入银行前借过来带在身上直接交付本案借款人,而要通过存入银行自己再去取出。吕根涛陈述的款项交付方式与细节亦有许多不符合情理之处,且得不到合理解释及证据证实。因此,综合本案的证据,尚达不到吕根涛实际已交付了诉讼请求主张的30万元借款的证明要求,对吕根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吕根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吕根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持有的2014年2月24日与曹海军、卞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曹海军出具的30万元收条及同日通过陈建玲提款25万元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成立。2、一审法院因为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所以造成原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汝祥答辩称,其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该案与其无关,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曹海军、卞芹答辩称,其同意曹汝祥的答辩意见。此意向款是其借的,双方只是先办理手续,但当时并没有给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上诉人曹海军、卞芹与上诉人吕根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曹海军、卞芹将其拥有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邓庄村振兴北路房屋(建筑面积506.19平方米)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吕根涛……。曹海军又向吕根涛出具了内容为“收条收到房款叁拾万元整曹海军2014.2.24”收条1张,该页面上还有曹海军、卞芹、吕根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曹海军、卞芹把上述房屋的《房产证》交由吕根涛持有。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吕根涛持陈建玲活期存折,在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先后提款5次,每次4.99万元,计24.95万元。还查明,吕根涛先称上述30万元是现金交付给曹海军的,后称其将30万元筹齐后交付给曹汝祥的,但曹汝祥否认收到此款。上述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提款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以房屋买卖为担保,以借贷为实质的房屋买卖行为,其以借贷关系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吕根涛与被上诉人曹海军、卞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上诉人曹海军向上诉人吕根涛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条,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上诉人吕根涛持有,同时,上诉人吕根涛也提供了款项来源证明,上述证据足以形成优势证据,使本院形成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内心确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吕根涛自述将30万元交付给曹汝祥而曹汝祥不予认可,即不存在款项交付事实,从而驳回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曹海军、卞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将房产证交于上诉人吕根涛,又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条,其在未取得房款的情况下,既不向上诉人索回收条和房产证,也不依法行使撤销权,却在对方提起诉讼后强调未收到款项,有悖常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借款应当由曹海军偿还,又因被上诉人卞芹与曹海军系夫妻,且卞芹已同意以其与曹海军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故被上诉人卞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吕根涛要求被上诉人曹海军、卞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吕根涛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仅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其主张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从2014年10月22日起诉之日起开始计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吕根涛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曹海军、卞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吕根涛30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吕根涛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共计12200元(吕根涛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曹海军、卞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 然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