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沈阳尼克广告有限公司与沈阳向明长益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尼克广告有限公司,沈阳向明长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52号原告:沈阳尼克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晶淑,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向明长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亚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沈阳尼克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向明长益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晶淑,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亚男、郑瀛到庭参加了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发建设的城开中心广告设计项目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城开中心广告设计合同》,原告接受委托的工作内容为商业街案名、LOGO、VI;公寓产品案名、LOGO、VI;SOHO产品案名、LOGO、VI;写字间案名、LOGO、VI。被告先期支付了约定的50%预付款,即90,000元。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开始设计,对于设计完成的内容多次与被告沟通,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调整,原告已基本完成了全部设计内容,只是需要按被告的具体要求进行细化、延展时,因被告负责项目的负责人进行了调整,新任领导推翻了全部此前领导已确认的产品设计定位,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并且拒付剩余合同款项。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对于委托的设计工作已全部完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内部的工作调整不应影响正常的合同履行。综上,望贵院依法审理,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剩余50%的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利息。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0,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利息数额为2,9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及违约金,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和完整的参考资料,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我方要求的设计稿,我方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尾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城开中心广告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事项为商业街案名、LOGO、VI,公寓产品案名、LOGO、VI,SOHO产品案名、LOGO、VI,写字间案名、LOGO、VI。总费用合计180,000元。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格的发票后支付预付款,合同款的50%,即90,000元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的预付款后开始设计。乙方提供完整的设计稿,并经甲方确认并由乙方开具合同的发票后,支付剩余款项,合同款的50%,即90,000元。合同签订并收到甲方首笔预付款后,乙方需在60个自然日内提供完整的设计稿,不晚于2014年8月22日完成。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按质按量按时完成相关设计工作。乙方收到甲方的完整参考资料后进行部分小样设计以方便甲方确定风格,经甲方确定后乙方开始进行初稿设计。乙方对甲方所提供的相关参考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如由于乙方泄露项目资料导致甲方利益受损,甲方有追偿的权利。甲方有责任全力配合乙方开展本合同所规定的工作,并根据乙方需要提供相关资料。由于甲方提供所需资料延误造成的工期延长,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不支付相应的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乙方有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因此产生的费用甲方不予承担,并且甲方有权结束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一切损失。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所约定的时间付款,而造成的工作延误或影响,乙方不承担任何损失或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广告设计制作费90,000元,原告开始进行设计工作。2014年6月24日、7月28日、8月22日9月12日,原、被告均派人参加城开中心项目会议,会议内容记载为对设计工作进行研讨、对原告公司提供案名“盛京18**”和“主场”两个案名认可,对VI设计等提出建议,城开中心认为商街的案名可以为盛京新街或盛京欣街,公寓和SOHO的案名要成一个系统,易于传播。尼克在商街案名上,在盛京新街的基础上,还提出了太原新号,写字间为太原街一号,盛京壹号及近期工作计划等内容。参加人员有原告公司马涛、陈文提案、李闯、曹珊、班全超,被告公司记载为唐总、李总、赵金霞。会议主持人为刘佳宁,记录人班全超,会议地址富丽华商务中心。2014年10月9日,被告公司刘佳宁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写明:由于我司项目建筑规划及定位仍处在调整之中,定位方向有可能调整,为减少设计的反复所带来的额外工作量,特发此函!要求贵司LOGO、案名及VI设计工作暂缓,具体复工时间,等待我司通知。因原告向被告催款,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函回复,写明鉴于贵我双方签订的《城开中心广告设计合同》履行中,贵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未到合同规定、且迟延履约,故我司无法确认并向贵司付款,就此我司在贵我双方前两次商议(1月、2月)中已有说明,并在与贵方律师面议中再次申明。虽然目前贵我双方仍在沟通而未达成一致解决意见,但是本着友好合作的理念,我司仍望与贵司继续磋商,妥善处理为盼!另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一份,通话人员为原告公司马涛、陈文天,被告公司李某、刘佳宁,其中被告公司员工讲话内容有“因为之前这么长时间,你们的所有修改意见,也都是按照原来唐总的想法往下进行的,我跟佳宁都碰好几回了,按道理如果咱领导班子不变动,这事也就该付款了”,“现在的领导想法不一样了,不是一个领导了,所以说这事现在我想看看你们是怎么一个情况啊,因为郑总的意思是,因为正好到这个时间节点的话,广告公司招进来了让广告公司直接就给我们定位在VI就一步做了”“主要原因是我们现在定位新领导来了之后我们整个产品线的定位要想做调整,而且到目前为止也没定死……”“由于这次招投标,贵公司也不是我们最终的合作单位”等。另,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传唤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李某于2015年7月29日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可以证实的事实为: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的参会人员有出入,主持人是赵金霞,没有刘佳宁,被告的“唐总”没有参加9月12日的会议,双方对案名多次进行了讨论,但没有得到被告的最终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过7份提报,原告为被告做过免费的增值围挡工作,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暂停设计工作的通知,未再通知原告复工,被告已另行委托了月费公司进行了与原被告所签合同内容相一致的工作内容,曾与原告协商过解约的事宜,没有谈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重新工作是按照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惯例,进入销售期之前要有以月费的形式进行全年服务的公司,之前由于这个公司没介入,被告公司有活要干,就做了一个打包的模式签了一个短期合同。李某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通话内容记不清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合同书、会议纪要、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经本院对证人李某的调查可确认,原告的设计方案虽并没有得到被告的最终确认,但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工作成果进行了多次磋商、讨论,会议纪要虽然在会议主持人的记载上有错误,但会议形式及讨论的内容是存在的,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作。另根据李某的证实及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方确因领导调整及公司规划等问题向原告发出了要求原告工作暂缓的通知,该通知表明原告最终未向被告交纳工作成果是应被告要求而非原告的设计工作不符合被告的合同要求,因此,原告未能交付方案的原因在于被告,而非原告。现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暂缓及等待复工时间通知后,不再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却将应由原告进行的设计工作又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导致原、被告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被告现又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可期待利益不能实现,该利益即为损失,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被告违约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应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向明长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尼克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款90,000元;二、被告沈阳向明长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尼克广告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欠款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上述欠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沈阳向明长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