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海平与刘锐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平,刘锐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张海平。被告刘锐洲。原告张海平与被告刘锐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0‰,使用期限为6个月。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讲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0000元属实,原告当时扣除借款利息6000元。至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现在被告同意分期分批归还借款本金,但没有能力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锐洲因进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海平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使用期限为6个月。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10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平与被告刘锐洲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1日前约定的借款利率,被告已经在2015年3月1日前实际支付给原告,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后按月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锐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50000元×4个月×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张海平负担75元,被告刘锐洲负担1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生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鑫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