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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邹亚君与王艳雷、王进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亚君,王艳雷,王进国,邹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邹亚君,无业。被告王艳雷,农民。被告王进国,农民。被告邹华峰,个体工商户。原告邹亚君诉被告王艳雷、王进国、邹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艳雷和王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华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亚君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王艳雷由被告王进国、邹华峰担保从我处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艳雷辩称,借款属实,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我的资金,因为资金紧张,周转不开,我正积极筹款,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进国辩称,担保属实,因王艳雷紧张紧张,没有及时偿还,我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邹华峰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王艳雷、王进国、邹华峰与原告邹亚君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艳雷向原告邹亚君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约定月利率为28‰,并约定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除承担逾期部分的借款利息外,并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被告王进国、邹华峰为被告王艳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王艳雷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进国、邹华峰分别在借据上连带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8月9日。2015年3月17日,原告邹亚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转账明细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艳雷从原告邹亚君处借款25万元,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据,被告王进国、邹华峰为被告王艳雷提供了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被告王艳雷现金的义务,至今被告王艳雷欠原告邹亚君借款2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王艳雷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等付款义务。被告王艳雷的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王进国、邹华峰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被告王进国、邹华峰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可向被告王艳雷行使追偿权。被告邹华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艳雷偿还原告邹亚君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进国、邹华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进国、邹华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艳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艳雷负担,被告王进国、邹华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人民中级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登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