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显友与东莞怡兴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显友,东莞怡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显友,男。委托代理人:许红,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怡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法定代表人:梁尚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完颜,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显友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怡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江显友于1999年12月6日入职怡兴公司处,担任生产部经理兼主任工程师一职。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三、劳动者离职前平均工资及离职前工资有无结清:双方均确认江显友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1793元/月。怡兴公司未向江显友支付2014年5月、6月份的工资。对于江显友2014年5月份的工资数额,双方均确认为11793元;江显友主张其2014年6月份的工资数额为2168.83元,根据每月固定工资11793元÷21.75天×4天计算得出,其每周实际工作5.5天,每天实际工作8至10小时不定;而怡兴公司则主张江显友2014年6月份工资为1814.3元,江显友每月工作26天,每天实际工作8至10小时,工资是固定的。四、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6月4日,怡兴公司发布通告,主要内容是:怡兴公司已给江显友安排新的上司李花经理,并明确要服从其工作安排,但江显友明确表态不会接受李经理安排工作,于是怡兴公司认为江显友不服从工作安排,属违规行为,作辞退处理。江显友于2014年6月5日离开了怡兴公司。怡兴公司主张2013年11月份有新股东入股怡兴公司,怡兴公司以公告形式通知全体员工由新行政经理李花重新安排工作及岗位调整,怡兴公司所有员工均服从怡兴公司安排,唯有江显友不服从。2013年10月31日,怡兴公司发布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一”),告知员工为使公司未来有更进一步的发展,从2013年11月1日起,公司内部各部门及人事将会重新编制,新人事/公司架构将于日内公布。2013年11月14日,江显友向怡兴公司提交《公司工作工龄清算要求》,要求怡兴公司对全体员工工作工龄进行清算。2013年11月21日,江显友又向怡兴公司提出《要求函》,称经镇劳动部门及村委各领导的配合调解,其对怡兴公司总经理梁总所提出的初步解决方案不予接受,要求怡兴公司在被收购或合作兼并的情况下,须参照劳动合同付清员工的奖金提成及工作工龄后方可愉快地配合后续工作。怡兴公司提交了照片两份,主张江显友围堵怡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车辆以迫使其支付工龄工资,照片显示一部银色商务车左边停放了一辆红色轿车,右边停放了一辆银色轿车,前面停放了一辆黑色轿车,后面停放了一辆银色轿车,银色商务车和前后的车辆之间几乎没有空隙,和银色商务车同行的还有几辆车辆,银色商务车前后的轿车同行则没有其他车辆;怡兴公司主张被围困的银色商务车是怡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尚志的车,黑色轿车是江显友的车;江显友则称其只是上班停好自己的车,后面的事情他不清楚。怡兴公司提交了两份2014年5月29日发出的通告为证,其中档号为MEMO-TG-01/06/2014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二”)主要内容为:为加强管理,提高效益,以下部门自2014年6月1日起由厂务经理李花统一管理,技术部江显友、生产部邓小洪、袁正等人、品管部肖雄、营业部刘家俊、曾惠英等;档号MEMO-TG-02/06/2014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三”)的主要内容为:针对近段时间同事代打卡或者打卡后又离开公司的行为,一方面强调有纪律违纪行为的同事行为要收敛,另一方面为加强监督,由厂务经理李花统一管理(包括工作安排),对违纪行为人进行处理,如果再发现同样的违纪行为累计处理惩办,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江显友对该两份通告不予确认,主张是怡兴公司事后制作的。怡兴公司又提交了员工手册(2007年版、2010年版)、员工手册签收表、行政会议记录、教育训练/会议签到表、2007年12月新版员工手册发放登记册,拟证明江显友参与了员工手册的培训、修订工作,并签收了员工手册,其中2007年版员工手册15.5.10和2010年版的员工手册第15.5.16均规定顶撞上司不服从分配或敷衍了事者给予辞退。怡兴公司申请了证人方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该三人均为怡兴公司的员工。证人方某某陈述:通告二、通告三于2014年5月29日张贴在保安室的公告栏,2014年6月4日,怡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江显友去工作,江显友要求先解决奖金和赔偿问题。证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看到通告二、通告三张贴在公告栏,其不清楚李花经理有无与江显友发生纠纷。证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5月29日,证人刘某某将通告二、通告三张贴到公告栏,在张贴通告前还召开了一个会议,内容是所有部门统一由李花经理领导,但是江显友在会议上就说不认(不服从)李花经理(管理),双方发生言语上的冲突。江显友认为三位证人均是怡兴公司的员工,与怡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认为只有证人刘某某提及江显友和怡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冲突,没有其他证人的证言印证,且刘某某是怡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尚志的助理。怡兴公司则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通告二、通告三是真实存在的,并在公告栏张贴,江显友不服从李花经理的管理,且要求补偿之前的工龄才听从安排,因此怡兴公司解雇江显友是合法的。江显友则表示其并没有不同意接受李花经理的管理。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江显友于2014年6月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要求怡兴公司支付:1.2014年5月、6月份工资23586元;2.2006年7月至2014年6月每季度奖金3000元,共96000元;3.住房公积金14151.6元;4.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283032元。六、仲裁裁决结果:1.怡兴公司向江显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8022元;2.怡兴公司向江显友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11793元、2014年6月份工资1572.4元;3.怡兴公司向江显友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季度奖金12000元;4.驳回江显友的其他申诉请求。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1.2003年7月2日,江显友与怡兴公司签订《油漆生产奖金》协议,约定江显友负责的油漆系列奖金按每月总生产数量计算:5000卡或以下的无奖金;5001卡-10000卡,奖金按照0.1元/卡计算;10001卡-20000卡,奖金按照0.2元/卡计算;20001卡-30000卡,奖金按照0.3元/卡计算;30001卡-50000卡,奖金按照0.5元/卡计算;50001卡或以上,奖金按照0.7元/卡计算;奖金每三个月发放一次,有效日期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2004年3月29日,江显友与怡兴公司签订了《聘用合约》,该《聘用合约》第(5)点约定由2004年4月1日起,如生产量低于5000卡,公司仍保证每季度给予不少于3000元奖金,其他条款按2003年6月签署之协议执行。怡兴公司主张《油漆生产奖金》的有效期为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早已失效。2013年4月30日,怡兴公司支付了江显友2006年1月至3月的奖金3000元;2013年6月28日,怡兴公司支付了江显友2006年4月至6月的奖金3000元;2.怡兴公司确认在2013年9月其股东发生变更,增加了一个股东,但尚未变更股东名册。江显友主张怡兴公司已经高价卖给深圳市的一间公司,但没有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显友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单、聘用合约、卡数单、零用单、通知;怡兴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通告、公司工作工龄清算要求、要求函、照片、通告一、通告二、员工手册(2010年版)、员工手册(2007年版)、员工手册签收表、行政会议记录、教育训练/会议签到表、2007-12月新版员工手册发放登记表、2014年6月4日通知、油漆生产奖金、聘用合约和双方当事人的一审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江显友与怡兴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6月4日解除,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江显友尚未领取的2014年5月工资为11793元,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怡兴公司应向江显友支付的2014年6月工资数额;二、怡兴公司是否需要向江显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怡兴公司是否需要向江显友支付2006年7月至2014年6月每季度奖金。关于焦点一。对于江显友2014年6月的工资数额,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6月4日解除,由于江显友的领取的工资已经包含加班费,故按比例酌定江显友2014年6月工资为1572元(11793元÷30天×4天),怡兴公司自认江显友该月工资为1814.3元,对江显友有利,故怡兴公司应向江显友支付2014年6月工资1814.3元,江显友该诉请中超出该金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第一,江显友主张怡兴公司已经高价卖给深圳市的一间公司,但没有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怡兴公司自认加入了一个股东,但怡兴公司主体并未产生变化,并不影响其继续履行和江显友的劳动合同,江显友以怡兴公司出卖给另外一家公司为由而提出《公司工作工龄清算要求》,要求怡兴公司对全体员工工作工龄进行清算,支付工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虽然出庭的三位证人均为怡兴公司的员工,考虑到只有怡兴公司的员工才能清楚事发经过,因此不宜仅因三位证人与怡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直接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三位证人关于通告二、通告三的张贴情况陈述一致,且证人方某某关于江显友要求怡兴公司支付奖金和赔偿的陈述,亦与江显友在《公司工作工龄清算要求》、《要求函》的陈述一致,原审法院认为三位证人证言可以佐证怡兴公司确实有张贴通告二和通告三,以及江显友不愿意服从李花经理的管理。第三,江显友在《要求函》中称“经镇劳动部门及村委各领导的配合调解,其对怡兴公司总经理梁总所提出的初步解决方案不予接受,要求怡兴公司在被收购或合作兼并的情况下,须参照劳动合同付清员工的奖金提成及工作工龄后方可愉快地配合后续工作”,江显友已经表示出只有怡兴公司满足其关于奖金和支付工龄的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其才可配合后续工作的态度。第四,从怡兴公司提交的照片看,其法定代表人的车辆是与其他车辆停在同一平行线上的,而江显友的车辆所停放的位置,同一平行线上并没有其他车辆,且怡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车辆明显是被前后两辆车堵住了,江显友关于主张其先停好车,法定代表人的车辆是后来停放的,显然不合理,故原审法院对怡兴公司关于江显友用汽车堵住法定代表人汽车的主张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江显友作为一名管理层人员,由于其认为怡兴公司已经被另外一家深圳公司收购或者兼并,进而要求怡兴公司支付其工龄的经济补偿金,并在怡兴公司未能满足其条件的情况下,不配合后续的人事调整工作,甚至采取堵住法定代表人的汽车的行为给法定代表人施加压力,给怡兴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秩序带来较大的影响,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及《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怡兴公司以江显友不服从工作为由解雇江显友,属于合法解雇。怡兴公司请求判令其无需向江显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802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江显友要求怡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80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2004年3月29日,江显友与怡兴公司签订了《聘用合约》,该《聘用合约》第(5)点约定由2004年4月1日起,如生产量低于5000卡,公司仍保证每季度给予不少于3000元奖金,其他条款按2003年6月签署之协议执行。因此,《聘用合约》仅是双方针对《油漆生产奖金》关于奖金计算方式所做出的部分修改,而其他条款包括有效期的约定,仍应适用双方在《油漆生产奖金》的约定,即《聘用合约》中的约定的有效日期也是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在有效期之后,怡兴公司无需向江显友支付生产奖金。虽然怡兴公司在2013年时向江显友支付了2006年1月至6月的生产奖金,此举属于怡兴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但并不代表怡兴公司还需要向江显友支付此后的生产奖金。江显友请求判令怡兴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季度奖金9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怡兴公司请求判令其无需向江显友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季度奖,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江显友和怡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怡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江显友支付2014年5月工资11793元和2014年6月工资1814.3元;三、确认怡兴公司无需向江显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8022元和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季度奖12000元;四、驳回江显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显友和怡兴公司各承担5元。江显友需承担的受理费5元已申请免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一审宣判后,江显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怡兴公司非法解除与江显友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认定属于合法解雇错误,且证据不足。1、怡兴公司已着手将自己的企业卖给深圳的公司是事实。根据怡兴公司2013年10月31日的通告及后来的系列做法都可以有力证明怡兴公司将转手企业的事实。原审庭审中怡兴公司也承认股权变更、否认被收购。仲裁庭询问有无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怡兴公司答道因员工问题没有解决影响了收购事宜。事实上股权变更已经严重影响了劳动合同的实施。怡兴公司已经辞退大部分员工,愿意在辞工书上签名的,结清工资领取一万元经济补偿金走人,不愿意的就被编造各种理由被非法辞退。江显友在怡兴公司处工作15年,一直没有违规记录,突然在2014年5月29日和6月4日就同一事由被公告违反劳动纪律,是怡兴公司有意为之。2、江显友不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怡兴公司提供的两张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江显友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江显友打卡不上班的依据,只有怡兴公司提交的言辞证据,并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怡兴公司并没有另行安排工作,江显友不存在不听从李花经理安排工作的行为。怡兴公司编造的两份公告分别是2014年5月29日和2014年6月4日的,与2013年10月31日的行为没有关联性。怡兴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江显友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构成开除的事由。如果怡兴公司称的江显友只打卡不上班,那么在2013年11月份怡兴公司就会对江显友作出处理,不可能继续对其发放工资等。二、怡兴公司应支付江显友2006年7月至2014年6月每季度奖金3000元,8年×12000元=96000元。江显友因不服与怡兴公司于2003年7月2日签订《油漆生产奖金》协议,怡兴公司为留住江显友,双方于2004年3月29日签订了《聘用合约》对奖金重新做了约定。《聘用合约》第5条约定,由2004年4月1日起,如生产量低于5000卡,公司仍保证每季度给予不少于三千元的奖金,该《聘用合约》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故《聘用合约》合法有效,怡兴公司应严格履行。虽然前面有一份合同有效期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但后一份《聘用合约》约定由2004年4月1日起没有写止的日期,且《聘用合约》是怡兴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双方应以最后签订的《聘用合约》执行。且怡兴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和2013年6月28日支付了江显友2006年1月3000元及2006年4月至6月的奖金3000元,充分证明《聘用合约》一直在执行,只要江显友每月工作就会有1000元奖金。2013年才发到2006年6月的奖金,每季度3000元奖金是合约约定,江显友的主张在有效期内,故怡兴公司应支付江显友2006年7月至2014年6月每季度奖金3000元,8年×12000元=96000元。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二、判决怡兴公司支付江显友:2006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每季度奖金3000元,小计为8年×12000元=96000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按照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06元计算)2506元×3倍×14.5个月=218022元,小计为314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怡兴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怡兴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江显友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怡兴公司解除与江显友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怡兴公司是否需向江显友支付2006年7月至2014年6月每季度奖金。焦点一。怡兴公司以江显友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对其作出辞退处理。本院认为,江显友以怡兴公司出卖给另外一家公司为由而提出《公司工作工龄清算要求》,要求怡兴公司对全体员工工作工龄进行清算,支付工龄的经济补偿金。后江显友在其出具的《要求函》中称其对怡兴公司所提出的初步解决方案不予接受,要求怡兴公司在被收购或合作兼并的情况下,须参照劳动合同付清员工的奖金提成及工作工龄后方可愉快地配合后续工作,已经明确表示只有怡兴公司满足其关于奖金和支付工龄的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其才可配合后续工作的态度。而证人证言关于通告二、通告三的张贴情况以及证人方某某关于江显友要求怡兴公司支付奖金和赔偿的陈述,亦与江显友在《公司工作工龄清算要求》、《要求函》的陈述一致,故可认定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佐证怡兴公司确实有张贴通告二和通告三,以及江显友不愿意服从李花经理的管理。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虽然怡兴公司自认加入了一个股东,但在怡兴公司主体并未产生变化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其继续履行和江显友的劳动合同。江显友认为怡兴公司已经被另外一家深圳公司收购或者兼并,要求怡兴公司支付其工龄的经济补偿金,该要求无法律依据,并在怡兴公司未能满足其条件的情况下,不接受工作安排,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怡兴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江显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焦点二。江显友与怡兴公司2003年7月2日签订《油漆生产奖金》协议,约定江显友负责的油漆系列奖金按每月总生产数量计算,同时约定有效日期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2004年3月29日,江显友与怡兴公司签订的《聘用合约》,该合约第(5)点有关油漆生产奖金中约定由2004年4月1日起,如生产量低于5000卡,公司仍保证每季度给予不少于3000元奖金,其他条款按2003年6月签署之协议执行。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关于油漆生产奖金问题,《聘用合约》仅是双方针对《油漆生产奖金》关于奖金计算方式所做出的部分修改,而其他条款包括有效期的约定,仍应适用双方在《油漆生产奖金》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油漆生产奖金》约定的有效日期是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虽然怡兴公司在2013年时向江显友支付了2006年1月至6月的生产奖金,但并不代表怡兴公司还需要向江显友支付此后的生产奖金。故对江显友请求判令怡兴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季度奖金9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显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显友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