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7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闫明超诉张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明超,张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480号原告:闫明超,居民。被告:张澳,居民。原告闫明超与被告张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美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明超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负担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张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今张澳借闫明超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借款人:张澳,2014年8月17日,身份证号码:37XXXXXX。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被告在诉讼中未对本案事实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主张权利,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被告在诉讼中未对本案事实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负担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闫明超借款本金10000元,并负担自2015年7月14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荣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