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岳胜庭与朱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沧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岳胜庭。委托代理人王彦,沧县冀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义。原告岳胜庭诉被告朱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胜庭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500元,并书写欠条,同时答应借款于2013年12月20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5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实,欠款人朱文义欠岳胜庭现金41500元的事实。被告朱文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朱文义向原告岳胜庭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岳胜庭现金41500元整,肆万壹仟伍佰元整。欠款人朱文义。2013年12月20日还清”。原告当庭称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0日起到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朱文义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该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胜庭借款41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文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逾人民陪审员巩吉来人民陪审员许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闫子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