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任纪海与宋丙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纪海,宋丙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任纪海,农民。被告宋丙信,男。原告任纪海诉被告宋丙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丙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纪海诉称,1996年至199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猪若干,尚欠22332.26元生猪款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生猪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生猪款,其拖延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生猪款22332.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丙信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生猪购销业务。1996年8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现金16597元;1998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现金5735元。后经原告催要过,被告未偿还该款项。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3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丙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任纪海欠款22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8元,由被告宋丙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成轲人民陪审员 刘存举人民陪审员 王吉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