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志宏,河南东明镇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并同居,于2010年11月5日生一男孩高某甲,后于2011年8月22日补办结婚手续。被告于2013年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并将孩子留在家里,现在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他曾四处打听均无被告消息,现已分居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孩子高某某由他抚养,并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证据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调查笔录二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外出两年之久,未曾和家人有任何联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并同居,于2010年11月5日生一男孩高某甲。后于2011年8月22日生补办结婚手续,2013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现双方已分居2年,孩子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因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儿子高某甲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彦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以峰代理审判员 毋 涛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慧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