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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滨杰、赵奕与诸暨市八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滨杰,赵奕,诸暨市八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240号原告:王滨杰。原告:赵奕。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八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祥。委托代理人:胡晓玲,委托代理人:许虎军,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滨杰、赵奕为与被告诸暨市八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滨杰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伟、被告诸暨市八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玲、许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滨杰、赵奕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人婚前于2014年3月21日共同到被告所在的诸暨市凤山小区东侧东郡华庭售楼部订立《祥和苑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两原告向被告预定诸暨市祥和苑7幢3单元402室,两原告于合同订立当时向被告交纳了认购定金伍万元整。后两原告又按被告工作人员要求支付了238000元的首付款。后两原告在被告售楼处正式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恰遇一期东郡华庭的购房者因房屋质量及迟延交付房产等事宜,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及冲突,两原告了解相关情况后即放弃继续签订合同。后两原告多次要求退款,向消费者协会请求调解,但均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两原告购房款28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诸暨市八汇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两原告在被告处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及合同确认书一份,并缴纳了商品房的定金及首付款,证明双方达成了同意购房合同,两原告应该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剩余购房款,现两原告要求退购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要求两原告延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祥和苑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原告向被告认购了祥和苑的房子一套,并缴纳了定金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收到了定金50000元;2、个人网上银行信息打印件一份,以证明两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预付款238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申诉调解协议书、诸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5月5日两原告向消费者协会要求调解返还购房款,但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确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4、祥和苑商品房合同确认书、个人收入证明表、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收入证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原、被告按照认购协议书的约定,重新签订了合同确认书及办理了房屋管理部门的房屋网签手续,双方已经对讼争房屋买卖合同达成购买合意,依法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均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所提供的,双方没有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3、4,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八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祥和苑认购协议书,其中约定,两原告预定坐落在诸暨市祥和苑7幢3单元402室商品房一套;两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给被告定金伍万元;两原告需在2014年3月28日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未能按期签订,视为两原告自动放弃所预定的商品房,已支付定金予以退回等。同日,两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伍万元。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祥和苑商品房合同确认书一份,其中约定:房款总额为938000元,首付款为288000元(其中签认购书时付定金50000元,定于6月10日付清余款238000元)等。同日,两原告通过POS交易向被告支付了238000元。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诸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对该纠纷进行处理未果。2015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及合同确认书,应视为双方达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等十三项主要内容。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仅就房屋面积、价款等作了约定,显然不能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应认定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尚未对商品房买卖达成一致,被告以此抗辩拒绝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以购房为目的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继续予以占有该款,没有法律上的理由,应予返还给两原告。原、被告签订的祥和苑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所支付购房款中伍万元系定金,而根据协议约定: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定金不予退还。原告陈述系因一期东郡华庭的购房者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决定放弃继续履行合同。而原告所意向购房系祥和苑,与前述冲突并无直接关系,其基于此放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并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未按约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诉请要求一并退还该50000元的定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退还给两原告款项计238000元。原告曾于2015年5月5日向诸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张保护其权益,被告未及时返还购房款,给两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八汇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王滨杰、赵奕购房款计人民币23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滨杰、赵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0元,依法减半收取2810元,由原告王滨杰、赵奕负担500元,被告诸暨市八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