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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移山沙石经营部与被告南京林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移山沙石经营部,南京林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南京移山沙石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长芦农贸市场。经营者杜茂山,男,1959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卓在东,男,1940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林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葛塘居委会葛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朱守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立云,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立文,男,1989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移山沙石经营部(以下简称移山经营部)与被告南京林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山经营部的经营者杜茂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在东,被告林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立云、朱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移山经营部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稳碎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稳碎石计5388吨,总货款为517248元。被告在给付10000元货款后,对于剩余货款未给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072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移山经营部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说明:1、2013年11月26日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4年3月17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林旭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计算,但合同约定在施工完成后付工程款的60%,余款40%在一个月内付清,我们的施工完成时间是在2014年6、7月份左右。被告林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因被告工程建设需要水稳碎石,委托原告负责供货。协议第九条约定:“整个道路及停车场分两期施工,每期施工完成付工程款的60%,余款40%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稳碎石。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提供的水稳材料计5388吨,每吨单价为96元,总货款为517248元。该收条还载明被告已付款10000元。后被告未能给付剩余货款50724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称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开始计算的原因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施工后付款60%,而原告在2013年12月底供货结束,被告的工程在2014年3月完工,被告应在2014年3月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认为协议约定的两期工程实际是一期,被告是在2014年6、7月左右施工完工,故被告应在2014年6月才向原告付款。对于施工完成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7248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施工完成付60%款项,余款40%在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施工完成时间有异议,被告自认其施工完成时间在2014年6、7月左右,并认为其应在2014年6月向原告付款。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施工完成时间,故对于施工完成时间,本院以被告自认的2014年6月为准,被告应施工完成时向原告付款60%,余款40%在一个月内付清,其未能按约支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以300348.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以5072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林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移山沙石经营部给付货款5072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以300348.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以5072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移山沙石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792元,由原告南京移山沙石经营部负担92元,由被告南京林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人民陪审员  吴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