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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曾宗锋与龙泉市剑池街道芳野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泉市剑池街道芳野村第三村民小组,曾宗锋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芳野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曾泽波,该村民小组组长。负责人:曾宗友,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毛善华,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长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宗锋。法定代理人:黄卫娟。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龙泉市剑池街道芳野村第三村民小组为与被上诉人曾宗锋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丽龙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泉市剑池街道芳野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毛善华、曾长友,被上诉人曾宗锋的委托代理人��晓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龙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卢岳平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代理审判员  刘 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