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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与甘永山、甘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47号原告湖北神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东3号。法定代表人刘华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吴从贵,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甘永山。被告甘宇。系甘永山之子。原告湖北神丹××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甘永山、甘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红卫、人民陪审员余祥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神丹××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鹰、吴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永山、甘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神丹××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日销售散皮蛋给被告,被告未将货款239032元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所欠货款23903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货款利息。原告湖北神丹××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由公安机关查询获得的两被告身份证明信息,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三、经销合作合同书二份,拟证明双方权利业务和管辖约定。证据四、送货单、销售订单列表、运输合同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货款239032元的事实。证据五、2015年6月3日公安机关���甘永山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我们起诉的两批货两被告已分别收到。被告甘永山、甘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甘永山、甘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甘永山自2012年开始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农贸市场48号摊位经营店名为“湖北千湖蛋品”蛋品批发,其妻子陆小秀及儿子甘宇为其帮忙。2014年2月25日,甘宇以“千湖蛋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湖北神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作合同书》,由“千湖蛋品有限公司”销售原告湖北神丹××食品有限公司的“鸟王”系列产品,合同期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千湖蛋品有限公司”执行原告的市场价格体系;履行方式为“千湖蛋品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订货,由原告湖北神丹××食品有限公司方��务代表签字核实;订单必须提前7天传至原告湖北神丹××食品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以款进原告指定帐户为准。经查,千湖蛋品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该合同实为湖北千湖蛋品经营者即被告甘永山与原告湖北神丹××食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2014年7月23日,甘宇电话联系原告驻徐州办事处工作人员陈振宇要求发货400件,计款65520元,后陈振宇向公司联系下订单,原告于当日将货物委托武汉鑫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托运,7月24日由运输司机将货物交到指定地点甘宇签收;2014年8月2日又联系下订单1033件,计款173512元,8月3日到货由被告甘永山收货,被告甘永山在货运单上签署原告驻徐州办事处工作人员于红梅的名字。后原告湖北神丹××食品有限公司发现被告甘永山未将二笔货款汇入其指定帐户,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甘宇以��千湖蛋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湖北神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作合同书》,由“千湖蛋品有限公司”销售原告湖北神丹××食品有限公司的“鸟王”系列产品,虽千湖蛋品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但被告甘永山一直实际履行该合同,认定被告甘永山为该合同的买受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甘永山已收诉争两笔货物,其未将二笔货款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应给付货款计239032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甘永山即负有支付货款的义���,现被告甘永山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货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甘永山为实际经营者,被告甘宇为其帮忙,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主体,故被告甘宇不应承担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永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神丹××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39032元及占用期间的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65520元货款自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日止,173512元货款自2014年8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神丹××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甘永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8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徐波审判员万红卫人民陪审员余祥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李丹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