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殷丽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殷丽辉,陈品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丽辉。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品君。上诉人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殷丽辉与陈品君分别居住于朱泾镇秀州街***弄***号601室、501室,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殷丽辉位于顶层。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虹物业公司)系殷丽辉与陈品君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2014年6月30日,天降大雨,位于殷丽辉房屋北阳台一侧落水总管溢水,造成房内积水,至地板、木门等装饰装修受损。原审另查明,殷丽辉在装修时将落水总管封闭。陈品君在装修时对原本位于北阳台一侧的落水总管进行改道,在落水总管上加装了4个45度弯头,将原本直落的、裸露在外的落水总管移至墙体内。当日雨止,水流缓慢下流。次日,陈品君对落水总管进行了整改,恢复了原状。原审又查明,在陈品君装修时,陈品君签署了住宅装修申请表。装修期间兴虹物业公司对陈品君改造落水总管的行为发出了整改通知书,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报告。原审还查明,涉案房屋楼顶存有垃圾未清理。原审审理中,殷丽辉起诉要求陈品君、兴虹物业公司赔偿15,005元(五金100元、木地板20平方米7,000元、木门一扇850元、油漆800元、油漆人工费1,000元、木工费1,400元、木工板640元、夹板215元、住宿费3,000元)。庭审中,陈品君、兴虹物业公司对殷丽辉提出的赔偿内容中的住宿费提出异议,认为渗水没有对殷丽辉居住造成大的影响,殷丽辉还是居住该房屋中,另外木地板价格偏高。原审认为,落水管溢水,不外乎系落水管堵塞所致。陈品君私自对落水总管进行改造,导致直落的落水总管有弯道的存在,加之垃圾堵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水流的速度,导致溢水事件的发生,对此,陈品君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兴虹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因未能及时清理垃圾,疏通总管,疏于管理,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酌定陈品君、兴虹物业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殷丽辉的损害系陈品君、兴虹物业公司共同侵害造成的,故陈品君、兴虹物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殷丽辉虽对落水管进行了封闭改造,但该行为与落水管溢水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殷丽辉对其损害本身不承担责任。对殷丽辉提出的要求赔偿房屋住宿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落水管溢水的后果,并未构成对殷丽辉居住的妨碍,且殷丽辉也未提供房屋住宿费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殷丽辉诉请地板费用法院根据损害的程度以及市场价格予以酌定为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一、陈品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丽辉装潢修复费用5,002.50元;二、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丽辉装潢修复费用5,002.50元;三、陈品君、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所负之款互为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殷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殷丽辉负担62元,陈品君、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2.50元。原审判决后,兴虹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被上诉人陈品君擅自将落水总管改道,将原先直落的雨水冲刷屋顶积存的垃圾一并堵在改造后的弯道中,造成的后果应由陈品君承担。上诉人在发现被上诉人陈品君将落水总管改道后,及时发出了违法行为整改通知书,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报告,上诉人已尽到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的义务是保洁、保安、保绿、保修,没有义务清扫屋顶垃圾,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殷丽辉辩称,上诉人应定期清理屋顶垃圾、定期疏通管道,现在屋顶还有很多垃圾,上诉人没有尽到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品君辩称,屋顶也属于委托物业管理的范围,上诉人应该清理屋顶垃圾,定期进行维护,上诉人没有尽到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负有对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管理、公共区域的清洁打扫、公共管道的疏通维护等义务。被上诉人殷丽辉房屋北阳台一侧落水总管溢水致其房屋内受损,系由于被上诉人陈品君私自对落水总管改造及因上诉人未及时清理屋顶垃圾并疏通管道致落水总管内垃圾堵塞的共同因素所造成,原审据此确认被上诉人陈品君与上诉人兴虹物业公司对被上诉人殷丽辉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被上诉人陈品君与上诉人各赔偿被上诉人殷丽辉5,002.50元,应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一方面认可其作为物业公司负有保洁、保修等义务,另一方面却又主张其没有义务清扫屋顶垃圾,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