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德星与张信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星,张信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陈德星。被告:张信克。原告陈德星诉被告张信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信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星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信克归还原告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陈德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信克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8%。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另查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张信克向原告陈德星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陈德星要求被告张信克偿付2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信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德星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信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