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601号 王所娥、赵新浩、赵书文、许庆仙诉杨小战、财保吉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601号原告王所娥,女,汉族,1979年4月13日生。原告赵新浩,男,汉族,2001年12月25日生。法定代理人王所娥,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赵新浩母亲。原告赵书文,男,汉族,1950年11月30日生。原告许庆仙,女,汉族,1953年3月28日生。原告赵书文、许庆仙委托代理人许世红,男,汉族,1965年1月4日生,系原告赵书文、许庆仙弟弟。被告杨小战,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生。被告赵前进,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生。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政熙。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吉利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会宗。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原告王所娥、赵新浩、赵书文、许庆仙诉被告杨小战、赵前进、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吉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所娥、原告赵新浩法定代理人王所娥、原告赵书文和许庆仙委托代理人许世红、被告杨小战、赵前进、温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财保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所娥、赵新浩、赵书文、许庆仙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杨小战驾驶豫hf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z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河南温县到山西省左权县送货,由南向北行驶至g207线1072km+300m处,由于未按标线行驶与赵伟勇驾驶晋kuk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会发生碰撞,导致赵伟勇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经认定,被告杨小战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因赵伟勇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012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4610元、停尸费8050元、被扶养生活费20247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74191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共计851925元。被告杨小战、赵前进、温县运输公司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四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赵前进已垫付相关费用3万元。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赵前进。被告财保吉利公司辩称,四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30分,被告杨小战驾驶豫hf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z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河南温县到山西省左权县送货,由南向北行驶至g207线1072km+300m(弯道处),由于未按标线行驶,与赵伟勇驾驶晋kuk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会发生碰撞,导致赵伟勇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5月7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小战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伟勇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小战驾驶豫hf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z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温县运输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赵前进,被告杨小战系被告赵前进雇佣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吉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二份,其中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所投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晋kuk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王所娥。原告王所娥系死者赵伟勇妻子,原告赵新浩系死者赵伟勇儿子,原告赵书文系死者赵伟勇父亲,原告许庆仙系死者赵伟勇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前进为四原告实际支出费用3万元。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一份和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二份、车辆行车证、被告杨小战驾驶证、原告王所娥收取被告赵前进3万元收条一支、赵伟勇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原告王所娥、赵新浩、赵书文、许庆仙、赵伟勇户口本、原告王所娥与赵伟勇结婚证、原告王所娥房产证及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当庭陈述事实予以佐证。本案中争议焦点是:四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共计852284.1元,包括1、医疗费358元。证据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支。2、死亡赔偿金481380元。3、丧葬费23203.5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4012元。处理事故期间每天10人,计算5天,每天按照80.24元标准计算。5、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期间产生相关交通费,证据3支油票1000元。6、食宿费4610元。处理事故期间产生的住宿和吃饭费用,证据住宿费发票及吃饭收据。7、停尸费8050元,左权县殡仪馆收据一支。8、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此次事故导致赵伟勇死亡,对四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打击。9、车辆损失74191元。经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证据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0、司法鉴定费3000元。证据鉴定费票据一支。11、被抚养人生活费202478.5元。其中原告赵书文扶养费78064元、原告许庆仙扶养费87822元、原告赵新浩抚养费为36592.5元。证据左权县桐峪镇下武村村民委员会与左权县公安局桐峪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支,内容为“兹证明我村赵书文与许庆先为夫妻关系,现有长子赵伟东、次子赵伟勇、长女赵伟霞情况属实。望有关单位及领导见字后给予办理相关手续为盼”。证据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支,内容为“兹证明赵书文,男。许庆仙,女,公民身份证号:两人与王所娥在一起居住,居住于滨河绿洲小区7号楼5302室,两人无业”。被告财保吉利公司对四原告各项主张及证据意见,对四原告主张医疗费及三支门诊票据、丧葬费无异议。对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对原告赵新浩主张抚养费36592.5元无异议,认可原告赵书文、许庆仙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分别计算15年、1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死者赵伟勇需应承担三原告扶养费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方提供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车辆损失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方主张停尸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提交油票及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左权县金源大酒店饭费收据一支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食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左权县桐峪镇下武村村民委员会与左权县公安局桐峪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支、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支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认可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4万元。被告杨小战、赵前进、温县运输公司对四原告各项主张及证据意见,对四原告主张医疗费及三支门诊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是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应该由被告财保吉利公司承担。对原告方主张停尸费票据无异议,但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提交油票及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应按照3人7天进行计算,该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左权县金源大酒店饭费收据一支不认可。对原告提供左权县桐峪镇下武村村民委员会与左权县公安局桐峪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支、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支均无异议。认可原告赵新浩主张抚养费36592.5元,认可原告赵书文、许庆仙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分别计算15年、18年。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向法庭提供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票据3支、鉴定费票据1支、鉴定意见书1份、停尸费票据1支、加油票3支、住宿费票据35支、左权县桐峪镇下武村村民委员会与左权县公安局桐峪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支、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支,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左权县金源大酒店饭费收据一支,四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期间饭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小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赵伟勇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结合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小战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伟勇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赵前进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对赵伟勇死亡造成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吉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要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财保吉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四原告因赵伟勇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667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若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1380元(24069元x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5402元。其中四被告均认可原告赵新浩抚养费为36592.5元。原告赵书文、许庆仙有二子一女,四被告认可原告赵书文、许庆仙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分别计算15年、18年,原告赵书文扶养费为73185元(14637元x15年/3人),原告许庆仙扶养费为87822元(14637元x18年/3人)。三原告前五年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076.5元,已经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每年超出2439.5元,五年超出共计1219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际应支付三原告扶养费为185402元。故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额为66678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5402元)。2、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3203.5元,四被告认可。3、精神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小战承担全部责任,导致赵伟勇死亡后果,对死者家人精神打击较大,被告财保吉利公司同意赔偿3-4万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4、车辆损失费74191元。依据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5、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费票据一支。6、四被告认可医疗费358元。7、关于处理事故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四原告及亲属处理事故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四原告及其亲属处理事故天数综合考虑,具体处理事故误工费1800元,四原告虽主张误工费4012元,本院酌情考虑1800元,扩大损失四原告自行承担。食宿费2000元,四原告主张食宿费4610元,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交通费500元,四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考虑500元,扩大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殡仪馆停尸费8050元,该费用虽已实际产生,但该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项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四原告各项损失总计811834.5元。(三)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未超出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限额,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吉利公司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财保吉利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车辆鉴定费、医疗费、处理事故期间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811834.5元。(四)被告赵前进发生事故后实际垫资30000元,应在被告财保吉利公司赔偿四原告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吉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所娥、赵新浩、赵书文、许庆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车辆鉴定费、医疗费、处理事故期间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八十一万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五角整。二、原告王所娥、赵新浩、赵书文、许庆仙收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赵前进垫资款三万元整。三、驳回原告王所娥、赵新浩、赵书文、许庆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二十三元,由原告王所娥、赵新浩、赵书文、许庆仙交纳六百一十七元,被告赵前进交纳一万一千七百零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光人民陪审员 王风祥人民陪审员 张和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智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