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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德年与郭江伟、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年,郭江伟,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张德年,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江伟,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被告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源汇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源汇区。负责人朱亚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年诉被告郭江伟、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郭江伟,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年诉称,2015年3月19日10时51分许,被告郭江伟驾驶被告富田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豫L×××××号出租车沿市区长江路西段与太白山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儿子张千一驾驶临牌豫L×××××号小轿车沿太白山路由南向北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江伟付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江伟驾驶的豫L×××××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车辆贬值损失共计21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江伟辩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贬值损失不是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当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富田出租车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郭江伟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在漯河市长江路西段与太白山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太白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临牌豫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郭江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7日漯河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漯鑫评估字(2015)01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意见书载明车损评估价格为10970元,车辆贬值损失为11000元。另查明,豫L×××××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郭江伟驾驶豫L×××××号轿车在漯河市长江路西段与太白山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太白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临牌豫L×××××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且郭江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交警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作为豫L×××××号车辆的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德年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张德年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1097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向原告张德年支付车损10970元。原告张德年的车辆在购买后不久即被损坏,该车辆在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已达到事故前的状态,因此,对原告张德年诉请的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0970元,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漯鑫评估字(2015)01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的鉴定人员资质及关于车损的结论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其损失109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年各项损失10970元;二、驳回原告张德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德年承担1190元,被告郭江伟承担1190元,被告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杨 景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俊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