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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8年8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奉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始,被告人李某某在距离奉新县赤岸镇下龙村腾家组西侧两华里的“牛尖洞”(又名“架门头山”)山场上栽种杉树造林,因担心樟树会遮挡阳光,影响其造林所栽种杉树的生长,遂对山场上九株樟树圈割树皮。经鉴定,九株樟树中五株已圈割致死,折合立木蓄积2.167立方米,四株尚未致死,折合立木蓄积0.903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翟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摄影照片,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9株,致使香樟死亡5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始,被告人李某某在奉新县赤岸镇下龙村腾家组西侧两华里的“牛尖洞”(又名“架门头山”)山场上栽种杉树造林,因担心山场上的樟树会遮挡阳光,影响其造林所栽种杉树生长,遂陆续对山场上九株樟树圈割树皮。经鉴定,九株樟树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九株樟树中五株已圈割致死,折合立木蓄积2.167立方米,四株尚未致死,折合立木蓄积0.903立方米。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奉新县森林公安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赤岸镇下龙村翟家组组长。距离村里两里远有一块“牛尖洞”山场,原来山上有些杂木和樟树,村里的做法是谁造林谁所有,李某某在那造了林,所以就由其管理。因与狮石村赵家组的人有山场纠纷,他实地查看时发现李某某造林的地方有几棵樟树被剥了皮,后来李某某说是因为樟树挡了杉树苗的阳光,想弄掉去才剥了樟树的皮,这块山场上造林的人主要是李某某。(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赤岸镇狮石村赵家组组长。他们组有块祖坟山座落在下龙村翟家组的地界上,他们组每年都会去扫墓,山场上树木都是很茂密的,山上有樟树、荷树、松树。2012年,他们组里人再去扫墓时发现山上的祖坟被挖���,还栽上了杉树苗,因此引发了纠纷,但这块祖坟山的纠纷还没有调处好,前段时间他们再来到山上时,就发现翟家组的人将山上的樟树都剥了一圈皮,于是他们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于2013年3月18日对该案予以立案。(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摄影照片证明:2013年3月18日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对毁损樟树现场进行了勘查及摄影,现场位于奉新县赤岸镇下龙村翟家组“牛尖洞”山场,经清点,其中九株樟树的树干靠近根部的皮被人用刀剥去了一圈。(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对其所损毁的“牛尖洞”山场的樟树进行了指认。(6)奉林鉴意字(2013)041号、(2014)02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受损的九株林木树皮为纵裂纹,树皮树干经嗅觉比对具有特殊的芳香气味,该九株林木的生态特性与���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的生态学特性完全吻合,故确定该九株林木均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九株香樟树中,其中五株香樟树的树叶全部脱落,树叶已枯,可判定已至死,五株香樟树折合立木蓄积为2.167立方米,另四株尚未至死,折合立木蓄积0.903立方米。(7)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赤岸派出所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8)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奉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10)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九株,其中五株已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受本院的委托,奉新县社区矫正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冬云人民陪审员  熊衍铭人民陪审员  倪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