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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伟与徐永琼、熊广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徐永琼,熊广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158号原告刘伟,男,1983年出生。被告徐永琼,女,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思德,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广均,男,1970年出生。原告刘伟诉被告徐永琼、熊广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徐永琼诉讼代理人邓思德、被告熊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徐永琼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徐永琼辩称,借款事实成立,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已经还款65000元。被告熊广均辩称,徐永琼借款的事实并不清楚,借款均系徐永琼个人所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刘伟与被告徐永琼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伟向被告徐永琼提供借款7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5%,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2014年11月3日,原告刘伟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永琼支付借款7万元。被告徐永琼于同日向原告刘伟出具借条。在诉讼中,原告刘伟认可收到被告徐永琼于2015年1月2日通过陈芳燕还款6400元,于2015年3月5日通过陈芳燕还款9000元。另查明,被告徐永琼与被告熊广均于199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2日离婚,2012年8月20日再次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伟与被告徐永琼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徐永琼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徐永琼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刘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四倍为限;针对被告徐永琼提出已偿还借款65000元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徐永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陈芳燕转款与原告刘伟之间的关系,且部分款项支付时间与借款时间明显不合。但原告刘伟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徐永琼还款154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徐永琼与被告熊广均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徐永琼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熊广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徐永琼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熊广均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琼、熊广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伟借款7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永琼已还15400元先行抵扣应付利息后,余款抵扣相应的本金)。如果被告徐永琼,熊广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徐永琼,熊广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宗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