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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4113号原告徐某某,男,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兰菊,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女,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兰菊、被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尹彬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姚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9日生育儿子“徐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起初被告怀孕却瞒着我做了流产手术,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姚某某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分居。我曾于2014年2月2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姚某某离婚,贵院审理后认为我们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生效已有六个月,我与被告姚某某无和好可能,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姚某某离婚,婚生儿子徐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姚某某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姚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起初还可以,后来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还动手打我,我就回了娘家,从2013年10月份分居至今,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且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转让临沂、烟台的门头,有隐匿财产的过错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9日生育男孩“徐某甲”。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于2013年10月份分居。原告徐某某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姚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捷马牌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衣橱四组,柜子一个,茶几一张,被子八床,床单、枕头、煤气罐灶具一套,九阳豆浆机一个,高压锅一个,毛毯两床。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0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徐某某曾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未获本院准许。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徐某甲”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姚某某共同生活,因此由被告姚某某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徐某某应支付抚养费,对抚养费标准,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并结合孩子的生活和教育支出情况,酌定每月为500元,原告徐某某同时对孩子有探望权。被告姚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自己所有。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存在争议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各自的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徐某甲”由被告姚某某抚养,由原告徐某某自2015年8月份起按照500元/月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徐某甲”18周岁时止;三、被告姚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捷马牌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衣橱四组,柜子一个,茶几一张,被子八床,床单、枕头、煤气罐灶具一套,九阳豆浆机一个,高压锅一个,毛毯两床归被告姚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正堂审 判 员  张元民人民陪审员  李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