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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五坝工业园创业路18号。法定代表人钱祥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伯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都山村。法定代表人谈志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旭,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曙光公司一审诉称:其与惠尔德公司之间长期发生业务往来,惠尔德公司向其购买电线电缆。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惠尔德公司共欠其货款669243元。请求判令惠尔德公司立即给付曙光公司货款669243元。惠尔德公司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曙光公司与惠尔德公司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惠尔德公司向曙光公司购买电线电缆。2013年11月到2014年12月期间,惠尔德公司多次购买曙光公司电线电缆。曙光公司向惠尔德公司开具电线电缆的增值税发票7张,合计货款666658元,惠尔德公司职工章兴云收取上述发票,并向曙光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述货款未付。2014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惠尔德公司购买曙光公司电线电缆2585元,惠尔德公司职工章兴云、孙秀英在曙光公司制作的销售清单上签字验收。上述货款合计669243元,惠尔德公司至今未能给付,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曙光公司与惠尔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曙光公司可随时要求惠尔德公司支付,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惠尔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惠尔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曙光公司货款669243元。案件受理费10492元,减半收取5246元,由惠尔德公司负担。上诉人惠尔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造成公司管理混乱。上诉人未能安排人员或委托代理人及时参加诉讼。判决后经相关人员核对,上诉人在2013年11月收货后陆续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5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该事实被上诉人未向法院如实陈述,以致原审法院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曙光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所称已支付案涉货款45万元不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除对支付货款的总额有异议外,其他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4张,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月25日、4月12日、6月13日及8月2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事实,上述收款收据是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之间发生交易所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货款支付是事实,但该45万元是上诉人支付2013年11月之前的拖欠款。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11张发票开具证明,12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之间常年发生交易,2012年发生的交易额为389507元,2013年11月之前发生的交易额818931元,上诉人陈述支付的45万元系支付2013年11月之前的拖欠款。2、上诉人资产清查工作组出具的《关于对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南通飞科机械有限公司审计、评估情况的汇报》(以下简称“汇报”),证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账款额为604238.02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在2013年11月19日之前的发票开具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无关,因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自认且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交易的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交易额为669243元,故应当理解为2013年11月19日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关于证据2,因“汇报”中并未加盖相应印章,且资产清查工作组不是法定的资产审计评估机构,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证意见:因“汇报”中未加盖出具机关的印章,上诉人对此又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除“汇报”之外其他证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审中,双方对发生交易产生货款的总额为1554238.02元无异议。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惠尔德公司尚欠曙光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发生交易货款的总额为1554238.02元。现被上诉人当庭自认且已提供证据证实已收货款95万元,被上诉人认为已付102万元,其对超出95万元的付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数额为95万元,上诉人尚欠货款604238.02元。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系发生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货款,故应在此期间内进行审查。但基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如坚持分段审查,一方面割裂案件整体事实,另一方面无疑增加各当事人诉累。但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采取分段起诉的方式并主张669243元,在不评价该行为是否诚信的前提下,上诉人未出庭应诉更是阻却一审完整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因素。综上,惠尔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二、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货款604238.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由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5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2元,由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4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