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金和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王明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王明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陈金和,农民。委托代理人:娄用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许宝宁。委托代理人:范琴琴。被告:王明敏,驾驶员。原告陈金和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王明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用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琴琴,被告王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和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5747.13元,被告王明敏已垫付25906.7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王明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速效救心丸的费用,误工期限应为90天,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明敏答辩称,本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4日6时1分,被告王明敏驾驶陕D×××××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盛宁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盛宁线100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金和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明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主体、类型:被告王明敏是陕D×××××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21567.84元。两被告答辩意见:速效救心丸50.9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应在医疗费中扣除。法院认定及理由:21567.84元,两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6145元(147.25元/天×20天+80元/天×40天)。两被告答辩意见: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为50元/天。法院认定及理由:4945元(147.25元/天×20天+50元/天×40天),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22087.5元(147.25元/天×150天),提供了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两被告答辩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90天。法院认定:22087.5元(147.25元/天×150天),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48566元(2428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两被告答辩意见:3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36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予以酌定。9.电动车维修费1980元。10.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05946.34元。五.被告王明敏垫付费用:25906.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5946.3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8566元、误工费22087.5元、护理费4945元、电动车维修费198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89938.5元。被告王明敏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6007.84元(105946.34元-89938.5元)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25906.7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王明敏989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金和交强险赔偿金89938.5元;二、被告王明敏应赔偿原告陈金和经济损失16007.84元,已全额支付;三、驳回原告陈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