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彬与洪云朋、陈天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洪云朋,陈天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王彬,临清三和纺织集团第二印染厂工人。委托代理人许成彬,聊城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洪云朋,临清市供电公司员工。被告陈天祥。委托代理人洪云朋(系陈天祥女婿),临清市供电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号。负责人周生锋,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力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彬诉被告洪云朋、陈天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成彬、被告洪云朋、被告陈天祥的委托代理人洪云朋、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张力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诉称:2014年4月9日21时30分许,洪云朋驾驶鲁P×××××号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面粉厂门口东50米处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王彬驾驶的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王建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陈守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彬、王建国和陈守伟受伤以及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后变更为359123.87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云朋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50679元,应予以返还。被告陈天祥辩称:肇事车辆为答辩人所有,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1时30分许,洪云朋驾驶鲁P×××××号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面粉厂门口东50米处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王彬驾驶的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王建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陈守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彬、王建国和陈守伟受伤以及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市交警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洪云朋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到全部过错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彬、王建国、陈守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P×××××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陈天祥,洪云朋系其女婿,该车系家庭用车,洪云朋有C1准驾证。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妻子李某甲名下,该车系家庭用车。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6日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7天,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18天,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2014年8月18日至9月11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24天,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东院住院11天,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洪云朋为原告垫付50679元。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伤者王建国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后,已经经调解结案。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守伟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出具《申请书》,其中载明“我因在该事故中损失较轻,不再要求洪云朋、陈天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进行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七份、诊断证明书七份、门急诊病历两份、原告驾驶车辆的行车证,被告洪云朋提交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收据,案外人陈守伟提交的《申请书》一份,本院调取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827号调解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存在争议:2014年4月16日,经临清市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7月4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2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6月19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彬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1、2、3、4趾缺如,第5趾功能丧失,右胫骨外侧髁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胫神经损伤,右下肢腘动脉闭塞重建术后,右骨筋膜室综合症术后,右足下垂;评定为Ⅸ级伤残;Ⅹ级伤残。同日,该中心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彬的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天;护理期限为24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原告王彬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洪云朋、陈天祥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须向公司汇报后再作出明确答复,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122954.3元(单据40张);2、误工费52904.6元(原告系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21.9元/日×434天,自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单位证明);3、护理费30422.8元(住院期间原告父亲王某甲、原告妻子李某甲护理,出院后李某甲护理,80.06元/日×140天×2人+80.06元/日×100天,司法鉴定书、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0元/日×140天);5、交通费3910元(单据105张,用于原告住院出院、作鉴定、复查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6、价格鉴定费、拆解定损费90元(单据2张);7、车损815元(价格鉴定结论书);8、伤情鉴定费500元(单据1张、司法鉴定书);9、司法鉴定费1300元(单据2张);10、残疾赔偿金128576.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20年×22%,司法鉴定书);11、精神损失费5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58350.37元(大女儿王某乙2010年6月29日生,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323元×12年×22%÷2人,二女儿王某丙2014年8月30日生,18323元×17年×22%÷2人)。合计409123.87元,被告洪云朋已垫付5万元医疗费,再要求赔偿359123.87元。被告洪云朋、陈天祥无异议。就医疗费部分,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014年4月11日聊地二院的结算单不认可,原告实际是2014年4月26日出院;2014年11月7日279.6元的门诊单据,没有病历予以佐证;2014年11月24日单据为复印费10元,6月25日两张为中成药费、西药费,原告为出院带药,不应另行结算;12份门诊票据是住院时间之外产生的费用;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0日8份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出具的票据,该时间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不应产生该项费用;2014年10月16日、2015年2月12日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出具的票据2张,无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7日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出具的门诊票据3张,该时间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原告王彬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较重,医嘱载明到上级医院检查,原告到山东省立医院检查治疗,回来又办理的出院手续。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是山东省立医院的内部机构。2014年10月16日、2015年2月12日的单据是原告复查时直接到病房找大夫,根据大夫安排作的检查。中成药、西药费及12份门诊票据是临清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除医疗费之外的费用项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无出具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认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80.06元/天计算。对护理人员无异议。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对拆解定损费单据不认可,不是正规单据。对伤残等级鉴定费无异议。伤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失费认可2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鉴定核实后再予以确认。另,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06元/日),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意见,被告洪云朋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到全部过错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洪云朋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陈天祥系登记车主,二人系翁婿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且二人均同意依法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洪云朋承担赔偿责任,陈天祥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洪云朋承担,陈天祥负连带责任。就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原告王彬、被告洪云朋、陈天祥对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或者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其效力。因此对该两份司法鉴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就医疗费部分,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22955.73元。就误工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缴税证明等,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参考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并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日计算,期限为435天,金额为34826.1元。就护理费部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其护理费应为30422.8元(住院期间80.06元/日×140天×2人+出院后80.06元/日×100天×1人)。就交通费部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多次外出就医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2000元。就残疾赔偿金部分,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根据其居民的身份,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8576.8元(29222元/年×20年×22%)。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拆解定损费、鉴定费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2955.73元、误工费34826.1元、护理费304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价格鉴定费50元、拆解定损费40元、车损815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86927.17元(12857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350.37元),上述合计386036.8元。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伤者王建国起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后,已经经调解结案,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建国医疗费800元、车损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900元;并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者陈守伟因受伤较轻已经书面申请不再要求洪云朋、陈天祥、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1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81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66021.8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洪云朋已经为原告先行垫付5067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1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66021.8元。三、原告王彬应返还被告洪云朋为其垫付的费用50679元。四、驳回原告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6686元,由被告洪云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星审判员 都 伟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