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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卢清安与胡晶、王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清安,胡晶,王永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卢清安,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晶,男,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王永娟,女,汉族,33岁左右,住库车县。原告卢清安诉被告胡晶、王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清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晶、王永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清安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5月8日归还45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利息401.25元【45000元×5.35%÷12个月×2个月(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晶、王永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胡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卢清安现金肆万元整,于2015年5月8号还45000元(肆万伍仟)”。庭审中原告卢清安陈述:借条内容是被告胡晶书写,当时原告向被告胡晶交付借款时第三人在场,原告准备让第三人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便在借条了写了证明人,但第三人未在借条证明人处签名;本案本金为40000元,借条中的45000元中5000元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该债务被告胡晶应当清偿。因被告胡晶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率标准过高,已超出法律保护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故本院仅对其中借期内利息4480元【40000元×5.6%÷12个月×6个月(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4倍】,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金40000元计算为357元【40000元×5.35%÷12个月×2个月(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王永娟与被告胡晶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王永娟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晶、王永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清安归还44837元(其中本金40000元、借期内利息4480元、逾期还款利息357元)。二、驳回原告卢清安对被告王永娟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93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68元,由原告卢清安承担6元,由被告胡晶承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牟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