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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8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淑珍与孟宪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珍,孟宪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714号原告王淑珍,女,1939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景贤,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芬,女,1961年11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屹,男。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市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珍与被告孟宪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委托代理人卞景贤,被告孟宪芬,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珍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孟宪芬驾驶车号为京XX号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四里小区前与原告王淑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淑珍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孟宪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鉴定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43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宪芬辩称:我垫付门诊费2562元,住院费41369,47元,伙食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3450元。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垫付了医疗费一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孟宪芬驾驶车号为京XX号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四里小区前与原告王淑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淑珍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孟宪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北京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门诊费534.69元。被告孟宪芬支付原告门诊费2562元,住院费41369.47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5月25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另查,京XX号机动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孟宪芬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孟宪芬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给付日期90日,每日按30元计算;护理费部分,依据鉴定报告确定90天,每日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孟宪芬垫付的费用从中予以扣除,孟宪芬可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淑珍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金四万三千九百一十元,护理费六千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淑珍商业三者险项下医疗费五百三十四元六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营养费两千七百元。三、驳回原告王淑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孟宪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孟宪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