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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绰号“茜茜”,个体。因赌博于2008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又因赌博于2011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久新,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陈久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叶某伙同李秋海(另案处理),由李秋海承租本区南汇街道南塘四组团8幢603室,被告人叶某召集人员到该处利用麻将牌以“四川麻将放炮”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同年10月10日23时40分许,公安人员查获上述赌博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叶某及参赌人员谢某、童某、崔某均、罗某、张某等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04900元、头薪款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账款、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计费材料详单、证人伍某、谢某、童某、陶某、崔某均、罗某、张某、包某、汪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人员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曾因赌博二次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可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2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