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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水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珍珍与王良桃、温州新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珍珍,王良桃,温州新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水商初字第549号原告:郑珍珍。委托代理人:王祥彬。被告:王良桃。委托代理人:周时挑、陈捷。(2015年5月6日解除诉讼代理人关系)被告:温州新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桃。原告郑珍珍与被告王良桃、温州新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王良桃于2014年11月7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5年1月7日原告郑珍珍提出对笔迹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借条》中王良桃的手印及《借条》中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忠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张维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珍珍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桃、温州新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珍珍起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王良桃认识。2009年1月23日,被告王良桃以家庭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自行承诺支付4分的月利息。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王良桃50000元现金,并由被告温州新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至2014年10月,原告从外地经商回家,要求被告王良桃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王良桃始终借故拖延。另原告起诉时查询法律得知,4分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最高限,原告自愿放弃超出最高限以外的利息部分,同时对另一担保人在本案中不主张其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良桃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9000元;2、判令被告王良桃立即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3、判决被告温州新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举证的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被告王良桃、温州新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被告王良桃申请对《借条》中签名“王良桃”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条》上借款处“王良桃”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王良桃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另外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告申请要求对《借条》中“王良桃”三个字处指印及《借条》内容中指印、《借条》中担保人温州新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后因被告王良桃拒不配合,鉴定无法进行。被告王良桃、温州新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及本院在庭审中出示的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本院出示的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如下:鉴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签名时是被告王良桃本人当着我们的面亲自书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要重新进行鉴定的情形,故对原告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条》,虽然《借条》中借款人王良桃三字经鉴定不是王良桃本人书写,但借条》中借款人王良桃处三字上有指印、借条内容上有指印,原告已对指印提出司法鉴定,因被告王良桃拒不配合,鉴定无法进行,可推定指印为王良桃本人指印,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被告王良桃向原告郑珍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家庭经商需要向郑珍珍借款人民币伍万整,利息四分”。借款由被告温州新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及王祥彬作担保。被告王良桃在《借条》中借款人王良桃处按指印予以确认。借款后至今被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郑珍珍与被告王良桃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良桃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王良桃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与被告王良桃书面约定利息四份,利息约定不是很明确,但结合当地民间借贷习惯,可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以月利率4%计息。原、被告约定以月利率4%计息经折算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的4倍22.40%计算,折算为月利率1.87%计算本案利息,被告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前日应支付的利息为5年另8个月29天计644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时间内利息69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新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为被告王良桃上述借款作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温州新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良桃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良桃、温州新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珍珍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温州新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良桃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郑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郑珍珍承担103元,王良桃、温州新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担2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张维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