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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森林病虫害检疫站与中国平安财保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姬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脂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强某某,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脂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原审被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2时50分,王军辉驾驶陕KA17**(陕KY1**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榆绥高速上行线211KM处,因变道时观察不周,致使车辆撞于其右侧正常行驶的由孟占雄驾驶的陕K907**大众牌轿车左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绥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占雄不承担责任。双方虽经交警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陕K907**小轿车车损、施救费由王军辉全部承担,但未履行。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绥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0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陕K907**小轿车的车损为43815元。米脂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1310元,施救拖运费1300元。另查明,陕K907**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米脂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陕KA17**(陕KY1**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车辆损失险32.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A17**(陕KY1**挂)号重型半挂车致米脂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所有的陕K907**小轿车车辆受损系事实,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绥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了(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占雄不承担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米脂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陕KA17**(陕KY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米脂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车辆损失费43815元、定损费1310元、拖车施救费1300元,共计464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4425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公司对米脂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的车辆损失可进行足额赔偿,故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米脂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米脂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44425元,共计46425元。二、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榆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米脂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只提供了鉴定意见,未提供相关维修费及清单,不能证明其维修配件项目等。仅以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不合理。2、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米脂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榆林市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A17**(陕KY1**挂)号重型半挂车与米脂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所有的陕K907**小轿车相撞,致米脂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所有的陕K907**小轿车车辆损坏,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绥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了(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占雄不承担责任,依法予以确认。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A17**(陕KY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故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进行赔偿。由于保险限额足以赔付故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只提供了鉴定意见,未提供相关维修费及清单,不能证明其维修配件项目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米脂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提供有修理车辆的换件项目明细表及国家税务通用机打发票,名称项目、金额费用,清楚明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不承担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其中鉴定费即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