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佰億(南通)纺织有限公司、袁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佰億(南通)纺织有限公司,袁新,吴姣姣,江苏大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7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银河路68号。负责人刘明华,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虞林香,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佰億(南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袁新。被告袁新。被告吴姣姣。被告江苏大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袁新。被告南通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工业园区综合区。法定代表人张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佰億(南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億公司)、袁新、吴姣姣、江苏大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茂公司)、南通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林香、王春华,被告袁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姣姣、源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佰億公司签订2014年(通州)字第068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期限6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1.05倍,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人为源吉公司、袁新、吴姣姣,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4通州(保)字0273号和2014年(通州)字06881号保证合同,担保人对上述2014年(通州)字0688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佰億公司提供了提款通知书,原告据此向佰億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资金打入佰億公司1111425609100213032账户,借据约定年利率5.8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6月20日,欠利息56363.60元。原告依合同于2015年6月21日实现逾期自动扣款3.14元,于2015年6月25日实现逾期自动扣款63247.32元,至该日,本笔借款结欠本金3936749.54元。二、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佰億公司签订2014年(通州)071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期限9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1.25倍,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袁新、吴姣姣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通州)字07161号保证合同,担保人对上述2014年(通州)字0716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佰億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年利率7%,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8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至2015年6月20日,欠利息107974.56元。抵押人大茂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房产为上述两笔借款设定抵押,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通州(抵)字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与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无先后顺序。因佰億公司生产经营已停止,2015年4-6月利息未能支付,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936749.5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164338.16元,合计10101087.70元,并承担2015年6月2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二、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五对上述债务中贷款本金人民币3936749.54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四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借款合同(2014年(通州)字0688号】,证明借贷关系;2、保证合同(2014年(通州)字06881号】,证明担保关系;3、保证合同(2014年通州(保)字0273号】,证明担保关系;4、400万元的借据;第二组1、借款合同(2014年(通州)字0716号】;2、保证合同(2014年(通州)字07161号】;3、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通州(抵)字0003号】;4、600万元的借据;第三组扣款清单及利息明细。被告佰億公司、袁新、大茂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吴姣姣、源吉公司均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大茂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通州(抵)字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大茂公司以其位于川姜镇川北村10组1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川姜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14第0120**号)作抵押,为佰億公司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余额87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于2014年1月21日在通州区房产监理所、南通市通州区国土资源分局作了他项权利登记,确定的债权数额分别为780万元和9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佰億公司签订2014年(通州)字第068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期限6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1.05倍,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源吉公司,袁新、吴姣姣,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4通州(保)字0273号和2014年(通州)字06881号保证合同,担保人对2014年(通州)字0688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佰億公司提供了提款通知书。2014年12月18日佰億公司向原告出具400万元的借款借据,原告将400万元转入佰億公司1111425609100213032账户,借据约定年利率5.88%,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6月16日借款期满时,本金及2015年4月21日至该日的利息未付。2015年6月21日,原告依合同实现逾期自动扣款3.14元、6月25日实现逾期自动扣款63247.32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至该日,本笔借款结欠本金3936749.54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佰億公司签订2014年通州071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期限9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1.25倍,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袁新、吴姣姣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通州)字07161号保证合同,对上述2014年(通州)字0716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佰億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载明年利率7%,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8日,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但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億佰公司结欠3个月的利息107974.56元未能支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佰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大茂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袁新、吴姣姣、源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物已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被告佰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期满时,应及时偿还本息,其未按时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对被告大茂公司的抵押物的价款在87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新、吴姣姣对佰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源吉公司对佰億公司的3936749.54元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佰億(南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36749.54元,支付400万元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56363.60元,600万元借款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107974.56元,并分别按年息5.88%上浮50%支付3993113.14元(3936749.54元+56363.60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息7%上浮50%支付6107974.56元(6000000元+107974.56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袁新、吴姣姣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佰億(南通)纺织有限公司如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对被告江苏大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川姜镇川北村10组1幢的房产及土地)的价款在87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房产优先受偿权790万元,土地优先受偿权80万元);四、被告南通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佰億(南通)纺织有限公司的3936749.54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203元,由被告佰億(南通)纺织有限公司、袁新、吴姣姣、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其中江苏大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7%的连带责任,被告南通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40%的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