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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金爱华与许庆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863号原告:金爱华。委托代理人:金爱平。被告:许庆禄,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城东街道东升村陈新****号。原告金爱华为与被告许庆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华的委托代理人金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庆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爱华起诉称,被告许庆禄以搞建筑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六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许庆禄归还借款4万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许庆禄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许庆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许庆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被告许庆禄向原告金爱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金爱华人民币肆万元整,〈即40000.00〉”。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许庆禄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庆禄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许庆禄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许庆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庆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爱华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许庆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