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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沈炜与刘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炜,刘锡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沈炜,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汉金(受沈炜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邹哲(受沈炜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锡良,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沈炜诉被告刘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炜的委托代理人邹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锡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炜诉称:刘锡良因经营需要向他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刘锡良一直推拖。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刘锡良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锡良承担。被告刘锡良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刘锡良因经营需要向沈炜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给沈炜,借条载明:今有刘锡良向沈炜借取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一分,年息为陆仟元正,借款期为二年,如(逾)期不归还,本人负法律责任。此致借款人:刘锡良2013.6.24号。此后,由于刘锡良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沈炜遂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和沈炜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锡良向沈炜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刘锡良应负清偿之责。刘锡良在借条中承诺50000元借款的年息为6000元,未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锡良未能提供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刘锡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锡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驳回沈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沈炜已预交),由刘锡良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炜。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