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间被告人熊某盗窃作案五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927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在灌阳县灌阳镇凌云路三巷6号,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及放在车尾工具箱内的一台佳能照相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35元,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70元。2、2015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在灌阳县灌阳镇大市场八栋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华林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3、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熊某在灌阳县高中教师宿舍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伍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15元。4、2015年3月30日16许被告人熊某在灌阳县“家家福超市”后面的停车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贺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黄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5、2015年4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在灌阳县灌阳镇名仕苑11栋1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兰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美豹煌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51元。案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盗电动车三辆、摩托车一辆、佳能照相机一台并退还给被害人吕某、王某、伍某、贺某乙。被害人兰某的红色美豹煌牌电动车被被告人熊某卖掉,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吕某、王某、伍某、贺某甲、兰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熊某在庭审时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故可对被告人熊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熊某退赔被害人兰晓艳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一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唐国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亚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