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本市崇川区南通大学附属医院6号楼7楼南北楼过道处,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身边地上的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5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黄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