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知)初字第07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文勇兵诉北京金协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勇兵,北京金协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07753号原告文勇兵,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振法,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协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蝉西路甲1号D2-5。法定代表人金毅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文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勇兵诉被告北京金协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协润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勇兵的委托代理人季振法,金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日、李成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勇兵起诉称:2014年10月17日,我与金协润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约定金协润公司授权我在深圳市龙岗区开办经营“协润”-汽车划痕修复专家经济型加盟连锁店,我向金协润公司支付了4万元加盟费用,但金协润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提供必要的经营知识和技术培训,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且遭到工商行政机关处罚,口碑下降。我没有实际利用金协润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依照法律规定,我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加盟合同书》,金协润公司返还我费用4万元。金协润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没有违约或不履行合同义务事项,不构成法定解除的条件。第二,我公司向文勇兵提供了培训,文勇兵掌握了我公司商业秘密后自动退出培训,与我公司无关。第三,我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拒绝返还已收取款项,并保留向文勇兵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不同意文勇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文勇兵(乙方)与金协润公司(甲方)签订《加盟合同书》,主要约定有以下内容:1.甲方授权乙方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开办并经营“协润”-汽车划痕修复专家经济型加盟连锁店,费用合计79000元;2.加盟费用里含加盟金15000元,加盟金不退还。甲方给乙方装修补贴4000元,待乙方加盟店装修完毕经确认后支付。甲方给乙方广告补贴4000元,待乙方开业广告费支出至少达到8000元后支付。管理费2600元/年,第一年免费;3.乙方加盟店的经营地址、面积的确定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为维护加盟店统一形象,乙方加盟店铺内外装修风格和标志、招牌等须符合甲方规定的标准。乙方加盟店营业场所必需的工作服、包装袋、商标、单据、标签及所有的消耗品须使用甲方提供的统一规范产品;4.在开业前及合约履行期间,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经营知识和技术培训。甲方经常派员对乙方加盟店明察暗访,对是否按照加盟统一标准规范经营进行监督指导;5.合同期限一年,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确认合同内容后可以更新或续签合约。合同签订后,文勇兵向金协润公司支付了首笔加盟费用4万元,余款尚未支付。双方不存在货物往来,目前文勇兵未开店营业。2014年10月17日,文勇兵在金协润公司的《培训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其加盟类型为经济型,培训期限15天,免费吃住,受训加盟商为“有经验者(漆工)”。金协润公司表示文勇兵因自身原因仅参加了1天培训即自行离开,培训内容包括培训大纲、汽车划痕维修技术资料、加盟店运营手册等,文勇兵予以否认,称其仅赴金协润公司总部和其他加盟店进行了参观,没有见过上述材料,未参加培训,但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2014年10月24日,文勇兵向金协润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一份,称金协润公司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4万元加盟费用。金协润公司于次日收到了该通知。2014年12月1日,文勇兵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根据北京市工商局网站显示,金协润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因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行为,或者在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被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罚款6万元。以上事实,有《加盟合同书》、转账凭证、《培训通知单》、培训大纲、汽车划痕维修技术资料、加盟店运营手册、《解除合同通知》、快递详情单、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涉案《加盟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来看,金协润公司将其拥有的包括“协润-汽车划痕修复专家”商号、标志、招牌等在内的经营资源许可给文勇兵使用,文勇兵需在统一的运营模式、营业形象下经营,且为此交纳相应的费用,该合同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加盟合同书》中没有单方解除权的相关约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并不影响文勇兵依法行使该项权利。文勇兵在该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即向金协润公司以书面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又于2014年12月1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单方解除权,属于合理期限之内,且其尚未开始营业,故符合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文勇兵所称其未参加培训仅进行了参观,因无证据支持,且金协润公司有文勇兵签字确认的相关培训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加盟合同书》解除后,金协润公司应当退还文勇兵已经交纳的加盟费用,但鉴于文勇兵参加了金协润公司组织的培训,其作为有经验的漆工一定程度上更容易理解或掌握金协润公司的汽车维修相关知识,故本院对金协润公司应当返还的加盟费用数额酌情予以扣减,确定为3.2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文勇兵和被告北京金协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二、被告北京金协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文勇兵加盟费用三万二千元;三、驳回原告文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文勇兵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协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彭新桥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