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金建与被上诉人刘春伟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建,刘春伟,王孝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8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金建,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春伟,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晓萍,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孝乾,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金建因与被上诉人刘春伟、王孝乾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金建,被上诉人刘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萍、被上诉人王孝乾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孝乾因屋顶漏水需搭建钢棚,便将搭建钢棚的事承包给刘金建,双方约定:搭建钢棚面积110平方米,每平方米110.00元。2014年7月19日,刘金建请刘春伟帮忙,刘春伟和叶远利在王孝乾屋顶将钢管从楼脚拉到原告房屋楼顶,在拉送过程中,钢管在经过高压线范围时被吸发生触电事故,造成叶远利死亡、刘春伟受伤。事故发生后,绥阳县人民政府安排相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协调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协调处理。2014年7月23日,事故协调组主持叶远利的亲属程忠先、叶明祥(甲方)分别与王孝乾(乙方)、刘金建(乙方)对叶远利的死亡赔偿达成协议:由王孝乾一次性赔偿叶远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000.00元;由刘金建一次性赔偿叶远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5000.00元。程忠先、叶明祥、王孝乾、刘金建、事故协调组工作人员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刘春伟受伤后被送往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电击伤;2、右足跖骨坏死;3、右足外侧皮肤坏死缺损。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后因病情复发,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1日在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7天,花去医疗费24954.18元,原告通过绥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5763.52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原、被告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刘春伟于2015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3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00元、误工费15130.00元、护理费9126.00元、营养费351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鉴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93822.68元。另查明:刘春伟户籍地为绥阳县宽阔镇柏杨村民征组,其与父母刘宗会、胡开琴从2013年5月起在绥阳县洋川镇天台社区雷元强家租房居住至今。刘春伟受伤后,刘金建垫付医疗费6000.00元。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343.00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00元/天,特区50.00元/天;农林牧渔业30850.00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乳业28224.0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王孝乾将自己房屋屋顶的钢棚搭建发包给刘金建,刘金建交付钢棚时经王孝乾验收后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应属承揽关系。刘春伟请求王孝乾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孝乾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刘春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金建在承揽过程中,将部分工作交刘春伟完成,并向刘春伟支付一定报酬,刘春伟与刘金建之间形成个人提供劳务关系,由于刘春伟在作业过程违反谨慎注意义务,触电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刘春伟的损失,由刘金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春伟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刘春伟请求赔偿医疗费17312.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春伟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24954.18元,有绥阳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佐证,刘春伟通过绥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5763.52元,理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余款19190.66元未赔偿,故对刘春伟请求赔偿17312.54元予以支持。刘春伟请求赔偿护理费912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刘春伟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在进行护理,其虽系农民,但其从2013年5月起到绥阳县洋川镇天台社区居住至今,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计算,其护理天数为101天,被告同意刘春伟请求的117天计算,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28224.00元/年÷365天×117天=9047.15元,予以部分支持。刘春伟请求赔偿的误工费151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春伟系农业户口,但其从2013年5月起到绥阳县洋川镇天台社区租房居住至今,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计算。刘春伟请求误工天数178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天数178天,根据刘春伟在绥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情况,其误工天数应从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为156天,误工费应为28224.00元/年÷365天×156天=12062.86元,予以部分支持。刘春伟请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35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101天,被告同意按117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他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春伟因触电事故住院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同意按300.00元计算,予以确认。刘春伟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刘春伟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刘春伟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从2013年5月到绥阳县洋川镇天台社区居住,其残疾赔偿金计算适用的标准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应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刘春伟请求赔偿的鉴定费600.00元,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刘春伟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由于该事故给刘春伟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请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春伟请求赔偿营养费35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春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不予支持。刘春伟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17312.54元、护理费9047.15元、误工费120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鉴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87166.69元,由刘金建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60981.68元、刘春伟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6185.01元。刘金建主张为刘春伟垫付的医疗费60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抵,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刘金建赔偿刘春伟因触电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981.68元,扣除刘金建已付6000.00元,余款55981.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0元,已减半收取370.00元,由被告刘金建负担。上诉人刘金建上诉称:1、根据《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第八项规定,钢架棚工程需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主体,我没有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王孝乾应与我对刘春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王孝乾在发包过程中存在选任过错。王孝乾明知我没有承包钢结构工程的相应资质,仍把其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我,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王孝乾应当对刘春伟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春伟的伤残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刘春伟没有证据证明其连续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春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我承担30%的责任,我不服。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王孝乾答辩称:搭棚只是解决房顶漏水问题,刘金建负责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刘金建所称《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第八项规定是指钢结构工程,并不适用本案王孝乾为解决漏雨问题在屋顶搭建110平方米的钢架棚事项。刘金建与王孝乾通过口头协议,对王孝乾需要搭建的钢架棚进行承揽,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刘春伟为刘金建提供劳务,并在完成刘金建承揽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刘金建承担赔偿责任。刘金建与王孝乾口头协议承揽110平方米的钢架棚搭建工作时,并未向王孝乾提出自己没有能力完成相应工作,而是积极以110元每平方米价格与王孝乾达成合意。本案审理中,刘金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孝乾在定作、指示、选任上存在过错。因此,刘金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春伟提供绥阳县洋川镇天台社区居民委员会、洋川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刘春伟于2013年5月在天台社区租房居住,截止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7月19日,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金建称刘春伟对此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刘春伟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不服,因刘春伟未提起上诉,其请求不在本院二审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刘金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刘金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恩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