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泉州市鑫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鑫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鑫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法定代表人:钱亚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泉州市鑫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5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额为工程款6804815.3元,本案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鑫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鑫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讼争工程的施工行为地为洛江区,故本案应由洛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为规避洛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意虚构诉讼标的额,以达到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目的。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南安三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讼争的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泉州市洛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目前,人民法院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为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即原告的诉讼请求额,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额超过人民币8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至于原审原告是否虚构诉讼标的额,属案件实体审查处理的范畴,不影响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