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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来民一终字第1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谢金灼,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陆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陆张吉随上诉人张某生活,由上诉人张某负担其学费及生活费,直至陆张吉独立生活为止;三、被���诉人陆某可探视婚生子陆张吉;四、上诉人张某一次性支付给婚生女张婷学费及生活费3万元,款付至张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该款定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共300元,上诉人张某自愿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自动撤销。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覃学敏审 判 员  马翠柳代理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柳伸 关注公众号“”